日盈案例|一瓶牛肉酱引起的纠纷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7日,本人于华联吉买盛超市购买牛肉酱一瓶(未过保质期),于当日中午食用时发现肉酱中有变质生虫情形,遂携带该产品至超市反映并要求赔偿,无果后向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调解无果后诉诸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一、消费者所提供的对涉案产品存在变质生虫情形的照片、视频等能否形成完整证据链;
  二、经营者不认为自己属于“明知”,是否仍需承担责任;
  三、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记录”中有经营者对变质生虫事实的认可,能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认。

  焦点一

  本人就涉案产品中存在变质生虫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照片、视频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局终止调解决定告知书与调解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吉买盛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定本人就相关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另,吉买盛公司于二审中辩称涉案食品中白色线状蜷缩物系外来携带或添加至涉案食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法院认为吉买盛公司对该节事实的意见有违常理,故未被法院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不当。

  焦点二

  首先要确认经营者应当如何举证才足以能证明自己并非“明知”,实际上在这类案件中是较为困难的。本案中吉买盛公司辩称其提供了其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与厂家供货时提供的《抽样检测报告》,但本人抗辩其证明力存在瑕疵,因“抽样”质量达标不能等同于“全部”产品达标,且吉买盛公司也未提供过商品质量检测的时间点是否符合要求、货物进仓库有无开瓶检验、货物存储环境是否合格、货物销售区域环境是否合格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并非“明知”,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未尽到食品经营者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与法不悖。
  其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即经营者即使不存在过错,也应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实行首付赔偿制,对消费者进行先行赔付。故法院据此判令吉买盛公司退款并赔偿本人1000元,于法有据。

  焦点三

  该管理局出具的调解记录中,吉买盛超市对产品变质生虫事实未置可否,且在金额上使用了“赔偿”两字,由此本人在法庭上主张对方认可该事实,应属事实与法律上的自认。吉买盛超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不认为其在调解记录中的措辞系对变质生虫事实的自认。需要指出的是,该调解记录并非是在诉讼过程中作出,且本案中本人也提供了照片、视频资料等其他证据。一、二审法院最终均对市监局出具的该份调解记录内容予以釆信。
  至此,二审认为一审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不当。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理应确保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审以其未尽到食品经营者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为由判决其退款并赔偿本人1000元,于法不悖,二审法院最终予以维持。
 

  谢辞

  因一次买卖合同纠纷,后生有幸做了一回当事人。后生资历浅薄,觉得本案似乎较一些普通的保质期、未拆包装即可判断能否食用等情形稍有复杂,也捺不住胜诉后心中激动之情,与诸位前辈分享,诚惶诚恐,不足之处,望不吝赐教。

  本文系作者个人观点,用于学术交流和探讨,不代表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的观点和立场。
  非经本所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任何人或单位不得以其他形式擅自转载、摘录或引用本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