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盈案例|二审改判!一场关于已离职员工能否获得奖金的纠纷

  员工A自2015年6月26日入职B公司处,担任市场经理,每月基本工资为23200元,奖金另算;B公司奖金分为激励奖金和年度绩效奖金。其中,激励奖金根据公司当年业绩及员工表现由公司评审后确定具体金额及发放时间;违反激励奖金发放制度,或奖金发放前已经离职的将不予发放。年度绩效奖金根据考核结果分五次发放,每一季度发放一次绩效奖金,年终奖与第四季度绩效奖金同时发放;存在重大违纪,或绩效、奖金发放前已经离职的员工不予发放。

  2019年6月,B公司发现员工A入职时疑似提供虚假的前一用人单位(C公司)的离职证明和收入证明;其中,收入证明中其月工资标准是其实际工资标准的两倍。B公司对此进行了调查,经鉴定,该两份证明所盖公章与C公司的公章属于两枚不同的印章。B公司就此事与员工A进行谈话,随后员工A以“无法理解公司安排”为由于2019年6月28日离职。离职时,员工A尚有2018年剩余50%的年度激励奖金未发放,员工A向B公司主张该剩余激励奖金和2019年4月至6月的季度奖金;B公司以员工A严重违纪为由不予发放,员工A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案件审理情况

  【仲裁阶段】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无需支付奖金

  我们代理B公司参与了仲裁庭审,仲裁委员会以鉴定书载明员工A所提供文件的印章与C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为由,认为员工A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违反了B公司的规章制度,并驳回了员工A的仲裁请求。

  【一审阶段】不存在违反规章制度不予发放奖金的情形;员工离职时已经履行完劳动义务,有权获得奖金

  员工A不服仲裁裁决,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其曾在C公司的同事马某作为证人出庭,同时提交证人曾与C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所盖公章与员工A两份书面证明的公章一致,以证明员工A离职证明和收入证明所盖公章并非伪造。我们通过询问证人确定:(1)员工A在C公司的岗位与证人相同,但与其离职证明所载岗位不一致;(2)证人的工资标准为每月一万多。基于同工同酬的原则,员工A的月工资标准应为一万多。员工A为证明其每月工资标准,提交了其在C公司任职期间的部分工资明细,显示其月收入标准为两万多。

  一审法院认为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B公司能否以员工A在提交入职材料时是否存在隐瞒、虚报的情形为由拒付系争奖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人所述,C公司可能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问题;仅凭鉴定书难以证明员工A伪造证明文件;B公司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B公司未能提供补充证据证明员工A伪造证明文件;并且,员工A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两万多,故B公司以员工A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不予发放奖金没有相应依据。

  对于员工A主张的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季度奖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员工A的辞职申请表,员工A于2019年6月10日向公司提出离职,于同年6月28日正式离职,员工A已经履行了第二季度的劳动义务,依法享有获得该季度工资的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B公司发放工资、奖金的时间为每月25日,员工A于6月28日才离职,不属于B公司所述的发放奖金前离职的不予发放的情形。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员工A要求公司支付激励奖金和2019年4月至6月季度奖金的请求。

  【二审阶段】不存在违反规章制度不予发放奖金的情形;但奖金发放前已离职的不予发放

  收到一审判决后我们仔细研读了判决的内容。我们认为,B公司不予发放该两笔奖金的理由有两个:(1)员工A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违反了公司激励奖金发放制度和《员工手册》的规定;(2)该两笔奖金发放前员工A已经离职,属于公司《员工手册》和激励奖金发放制度规定的“绩效、奖金发放时已经离职的,将不予发放”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在总结一审争议焦点时遗漏了已经离职的员工是否应当发放奖金这一争议焦点。

  B公司的工资发放制度为:每月25日发放上个月工资,季度奖金随下月工资一同发放,也即,B公司发放季度奖金的时间应为每年4月,7月,10月和1月,其中1月同时发放第四季度奖金和年终奖金。换言之,员工A主张的4月1日至6月30日的季度奖金发放时间应为2019年7月25日前后,届时,员工A早已主动申请离职。为此,我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中总结的争议焦点为:(1)员工A是否存在提供虚假证明不予发放奖金的情形;(2)已经离职的员工是否应当发放奖金。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员工A不存在提供虚假证明的情形,故B公司不得据此不发放激励奖金和季度绩效奖金。

  对于争议焦点二:

  1. 激励奖金部分:虽然我们主张奖金发放时,员工A已离职,但员工A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微信工作群消息作为证据,B公司人事曾在群内通知2018年度激励奖金剩余部分将在2019年6月28日发放;而员工A正是在同年6月28日离职,故员工A有权获得该激励奖金。

  2. 季度绩效奖金部分:我们认为B公司发放季度奖金的时间应为下个月的25日;虽然员工A主张季度奖金发放时间为该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但是,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员工A提交的其2019年1月的银行账户明细,恰恰证明B公司系于下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及上个季度的绩效奖金。此外,员工A对于公司的奖金发放制度均已知晓,但仍在奖金发放前离职,故员工A不符合季度奖金发放条件。

  二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事实认定正确,但员工A 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季度奖金发放时间应在发放2019年6月工资时,即2019年7月,员工A在知悉上述规定的情形下,仍于2019年6月28日主动离职。故B公司不应向员工A发放该季度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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