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张祖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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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0-12-09
商业行为中,多数的法律关系都是以合同作为载体,各方通过合同的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现行的《合同法》(2021年1月1日起相关规定在《民法典》)中虽然对一般的合同所必备的条款进行了列举,但是在涉税方面,没有进行规定。实务中有很多因涉税事项产生的争议,造成部分企业受到了损失,比如交易对方不开具专用发票,己方无法抵扣税款,或虽开具发票,但不交付受票人,造成受票方需缴纳较大金额的税款,税负增加。
有这么一家公司,因为没有拿到发票,采取了一系列的诉讼、复议、举报等手段,仍然没有达到目的,导致自己被税务局追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的情形。
基本案情简介
2010年7月1日,东方红公司与弘展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弘展公司为购买方,东方红公司为轮胎加工方,东方红公司按弘展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轮胎。
2014年8月25日,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东方红公司要求弘展公司支付货款4044664.5元的诉讼。
审理期间,弘展公司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东方红公司支付弘展公司次品轮胎的赔款495815元及东方红公司按其已收取但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金额向弘展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判决:一、弘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东方红公司货款83741.5元。
二、东方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弘展公司开具16381702.5元的增值税发票。
东方红公司后提起上诉,2015年11月,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东方红公司申请再审,2016年9月,再审法院作出了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
2016年2月1日,金平区法院受理了弘展公司的执行申请。
2018年10月23日,金平区人民法院向洛龙税务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查询东方红公司关于涉案发票开具与税款缴纳的情况。
2018年11月11日,弘展公司向洛龙税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希望税务局公开东方红公司关于涉案发票开具与税款缴纳的情况。
2018年12月12日,洛龙税务局就相关协助调查事项作出回函,未在回函中提供相关信息。
后弘展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经历一审、二审,相关请求均未获得支持。
虽然弘展公司采取了多种方式,但仍未获得相关信息,亦未获得东方红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月15日,汕头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接到举报,并向弘展公司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弘展公司补缴2011年-2012年相关的税款、滞纳金,并进行账务调整。
个人观点
本文不对相关法院、税务局的做法进行评价,仅就弘展公司与东方红公司的部分行为表达自己的看法。
这一系列诉讼的背后,弘展公司唯一希望实现的目的是获得东方红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税,而这也是最终没能实现的目的。
东方红公司是否开具了发票及是否缴纳了相关税款,从相关公开文书来看,无法判断。如果东方红公司没有开具相关发票,可能会受到主管税务机关的处罚;若东方红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不是专用发票,或开具了专用发票并没有交付给弘展公司,东方红公司在税款征收和发票开具方面的行为不会违法。而没有将发票交付给弘展公司的行为,很难受到管控,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受损失的只会是弘展公司。
弘展公司应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其进行账外经营的做法,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关于依法申报与依法缴纳或解缴税款的规定。无论自己是否取得相关发票,都不应隐瞒相关业务收入,应依法进行纳税申报并解缴税款。没有取得相关业务的发票并不是其偷逃税款的理由。同时,弘展公司在相关经济合同中,忽视了对涉税事项的约定,特别是关于发票的开具与送达,以及与之相关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违约责任。
另外,从法院的判决及相关的执行裁定来看,弘展公司可以将东方红公司应开未开发票的涉税金额,或东方红公司虽已开具发票,但没有将相关票据交付给自己,造成自己无法依法抵税、多缴税款的事实,作为弘展公司的损失来主张,要求东方红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个人建议
通过上述案例,结合商业往来中发生的纠纷,给出以下建议,希望企业在签订相关商务合同时,除了注意一般的法律风险外,也注重相关涉税条款约定。
一、明确开具发票的种类与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一)发票种类的约定
因企业的纳税人身份不同,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率和征收率也不尽相同,因此能开具的发票种类也不相同。
购买方或服务的接受方是一般纳税人的,应先了解清楚交易对方能够开具的发票种类与所适用的税率,避免遇到对方是小规模纳税人,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税率较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影响自身的进项税额抵扣。
购买方或服务的接受方是小规模纳税人的,应在合同中明确只需交易对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避免因交易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己无法按发票金额计入成本的尴尬境地。
(二)发票开具时间的约定
不同的发票开具时间,会影响开票一方的纳税义务产生时间。按照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先开具发票的,无论货物是否发出、劳务或服务是否发生,纳税义务均在发票开具时产生。因此,除特殊情况外,发票的开具最好还是根据交易事项的性质来约定,在法律、法规、及相关税收政策的规定范围内,约定发票的开具时间。这样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提前纳税而增加自己的纳税负担。
当然,并非合同约定的都能适用,在分期收款、赊销、代销、租赁等不同业务中,都有不同的适用规则,需要缔约各方熟悉相关发票开具、纳税义务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政策。特别是在大额交易中,发票的约定会直接影响自己的经营利润及涉税风险。
二、明确合同金额是否包含税款
不同的企业对自己报出的价格,是否包含税款,给出的条件是不同的。交易各方在签约前,应询问清楚,若开具发票,该签约价格是否已经包含了税款。如果不包含税款,那么税款由谁来负担。若各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会为已经发生的交易带来不必要的纠纷。
三、明确支付方式
商业往来中,并非所有的公司都是通过货币形式进行交易。很多交易中会涉及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等。作为收款的一方,应在缔约合同中明确支付方式以及己方是否接受其他形式的付款。不同的支付方式,给各方带来的税务处理也会略有区别。
四、降低税收政策变化带来的影响
最近几年是税法及税收政策变动较为频繁的年度,减税降费带来的影响,也会影响到企业经营。税种、税率、征税范围的变动,都会影响到交易各方。由于政策的变动,导致缔约方的一方或多方无法按合同的约定,开具相关种类的发票或无法按约定的税率开具发票等,都应在合同中阐明。特别是在交易周期较长的履约过程中,受到此类影响的程度会更高。不要因政策变动的风险,增加己方的经营成本或减少己方的利润。缔约过程中,应合理预见或通过其他约定,降低风险、减少损失。
五、相关个税的代扣代缴
有时候,缔约的另一方是自然人。作为付款方,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代扣代缴对方应当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同时,自然人一方提供的劳务或服务,还应向公司一方提供发票,公司可以作为相关业务的记账凭证和抵税凭证。
六、明确开票信息
在涉税风险方面,交易各方应特别注意虚开发票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不要在正常的商业往来中,出现涉税刑事风险。开具发票的一方及接受发票的一方,均应在合同中明确开具发票的主体和接收发票一方的开票信息。切不可涉及到金额虚开、他人代开、为他人代开等各类违法行为。
七、明确发票的传递方式
交易各方应明确发票开具完成后,发票是通过受票方自取,还是开票方递送,或是邮寄等方式进行传递,都需明确。发票传递时,应在合同中明确受票地址、联系人、电话等方式。在传递时,应有相关人员的签收回执或签收单据等。
八、明确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
很多商务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都较为简单,部分约定给实际执行带来难度甚至无法按约定执行。在违约责任方面的约定,应尽可能详细及具有可执行性,还需要考虑周全。在发票开具、类型、时间、传递等方面更是要有可供执行的违约条款予以保障。
附:本文引用和参考的部分法律文书:
(2015)汕中法民四终字第62号;
(2016)粤民申4003号;
(2016)粤05执195号;
(2019)豫03行终292号;
(2019)粤05行终65号;
(2019)豫03行终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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