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盈观点|浅析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不当相关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下称“海关保护条例”)规定国家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专利权实施知识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对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生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并可以申请续展。然而,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一把双刃剑,申请不当时,知识权利人将向被申请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何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申请不当?
 
  《海关保护条例》第28条第二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以上法律规则,申请不当的法律要素包括
 
  1)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货物;
 
  2)A.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货物侵犯申请人的知识产权;或B.人民法院判定不侵权。
 
  3)知识产权权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海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以及相关公开案例,笔者对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及货物发货人、收货人的救济流程进行了整理,如下图:


  
 
  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申请不当的侵权责任认定规则
 
  “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为侵权纠纷,在法院审理相关纠纷的过程中,对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遵循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法律规则可以拆分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损害=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对认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申请不当的侵权责任认定原则为过错责任。
 
  由于权利人向海关申请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而扣货具有保全的目的,因此可参照《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108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例如,在“宁波坦汐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澳德耐磨零部件有限公司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28条、第14条及《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105条(现《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108条),认为:“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本质上属于财产损害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即过错责任。判断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赔偿是否成立应考虑如下因素:申请人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是否具有过错,该申请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申请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权利人过错的认定,各法院在相关判决中展示了其判断标准。以“浙江劳士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时代威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等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为例,海关根据商标权利人威科公司的申请及担保,对劳士顿公司申报出口至德国4381台电焊机予以扣留。其后,威科公司以劳士顿公司上述出口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劳士顿公司未侵害威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驳回了威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劳士顿公司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威科公司赔偿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而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威科公司是否具有过错作出了评述:
 
  “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是因一方当事人申请不当而使对方受到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是否申请不当,关键在于被扣留的货物能否被海关或者法院认定为侵权,如若不能则意味着申请人的申请失去应有的法律基础属于不当。对申请不当的判断本身具有延迟性,并非申请时即能显示,只有当海关作出认定或司法机关对商标侵权作出生效裁决时,才能作出是否申请不当的判断。申请人在享受扣留利益的同时,应承担相应风险的义务。申请错误的损害赔偿可能,已包含在申请人申请当时的风险之中,也为申请人申请当时所主观明知,这种申请人明知风险而为之的主观状态,受当时侵权结果未定的客观情况所限往往不能预先作出是否具有过错的判定,但当最终其侵权的主张未被法律程序支持时,即可确认当时的申请人具有主观过错。
 
  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劳士顿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威科公司申请海关知识产权措施的行为具有过错,且实际造成了劳士顿公司查验费、仓储费等损失,威科公司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支持了这一观点。
 
  而在“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及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权利人骑客公司以波速尔公司自海关出口的电动滑板车侵犯其“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提供担保申请海关扣押该批货物。其后,波速尔公司提供反担保,海关将货物放行。在另案中,法院确认涉案货物侵犯了骑客公司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波速尔公司提起本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涉案货物不侵犯骑客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要求骑客公司赔偿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而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28条第二款,对骑客公司是否具有过错作出了如下认定:
 
  “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所产生的损害责任应当是一方当事人因其申请不当而使对方受到经济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中对是否申请不当的判定,关键在于被扣留的货物是否最终被海关或者法院认定构成侵权,而不应苛求申请人需确保其申请海关所查扣的货物必然落入其最初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允许申请人修正其权利主张,选择更为合适的相关专利提起侵权诉讼以寻求妥善的权利救济。
 
  因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波速尔公司被宁波海关查扣的涉案货物已经落入了骑客公司案外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波速尔公司制造、销售本案所涉货物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骑客公司申请宁波海关扣押涉案货物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且从结果意义来看,骑客公司的涉案行为亦无不当。故虽然涉案货物未落入骑客公司据以申请海关扣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仍不影响对骑客公司申请海关扣押涉案货物的行为作出正当性的最终判定,对波速尔公司因货物被海关扣押所产生的查验代理费、反担保金利息等支出及取样货物价值损失等,骑客公司均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损害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向仓储商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从担保中扣除。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据此,在权利人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不当时,应当赔偿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海关扣留后仓储、保管和处置的费用。
 
  其中,收货人、发货人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
 
  1.权利人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不当致使发货人、收货人提供反担保而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2. 权利人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不当造成延期出运,产生的滞箱费、堆存费等费用。
 
  3. 权利人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不当造成货物不能出口,导致货值减损而产生的损失。由于财产损害应当包括既得利益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即使收货人/发货人申报价格中包含了其销售货物的利润,但因其是具有可预见性的可得利益,权利人应予赔偿。
 
  4. 权利人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不当造成发货人需要进行二次出口申报所产生的费用。
 
  5. 权利人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不当造成货物不能按期出口,致使不能正常流通而导致的成本积压。
 
  6.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本文撰稿人:徐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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