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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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3-07-21
亲子关系纠纷,法院说的算,还是父母说的算?
本文撰稿人:王丹丹
亲子关系作为人类社会最基础的一环,也是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基础,通过诉讼的方式厘清亲子关系对国家、社会、家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所以,“亲子关系纠纷”也是民法典生效后新增的案由之一,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从该条款我们也可以看到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内容主要包括“确认亲子关系之诉”和“否认亲子关系之诉”,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主要是父、母、成年子女,相较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中规定的“夫妻一方向法院起诉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范围扩大了,赋予了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以及成年子女提起诉讼的资格。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民法典只规定了成年子女有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对于成年子女能否提起“否定亲子关系”之诉,《民法典》第1073条并未明确规定,可能因为如果允许成年子女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将会导致成年子女借助法律逃避赡养父母的责任,使得抚养他们长大的父母在需要他们赡养时,却得不到任何回报。《民法典》在扩大诉讼主体范围的同时,也将提起亲子异议关系之诉的门槛抬高,要求必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才能提起诉讼,否则的话,司法资源就会浪费在当事人之间无端的猜疑之中,也不利于维护夫妻之间的稳定与社会和谐。
那么,哪些证据属于“正当理由”呢?一般来说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需要提供亲子鉴定证明等能够证明血缘关系存在的证据,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可以提供除亲子鉴定证明之外的其他证据,比如说受孕期间未同居、一方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其子女与他人具有血缘关系的证明等等。如果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拒绝亲子鉴定的话,原告该怎么办呢?实际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作出支持提供证据一方的判决。所以,此时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那么亲子关系异议之诉是否可以调解结案么?答案当然是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原因何在呢?首先,调解结案主要是法院依法进行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法院再依法对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进行确认。所形成的民事调解书也体现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双方当事人在签收之前还可以反悔,一经签收,调解书就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判决则更多的是体现人民法院即国家的意志,判决也不需要双方的同意,一经作出判决,在上诉期内当事人不上诉的话,就发生法律效力。普通的民商事诉讼既可以通过调解结案,也可以通过判决结案,而亲子关系诉讼不能通过调解结案,这种程序法上的特殊安排,根源在于亲子关系这种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亲子关系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它的构建、变动和争议的处理,不能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也是亲子关系作为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根本区别之一,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动和消灭可以依据当事人的意思予以处分,通常也不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而亲子关系的变动就需要借助国家(法院)力量的介入。换句话说,亲子关系实际上是已经存在的生物学上的事实,确认亲子关系就是对该事实的一种认可,它不以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为转移,不能通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方式来确认关系。其次,在实体层面,亲子关系牵扯到多方主体的利益,而民事调解仅仅是双方之间利益关系的协调,如果仅通过双方的协商来决定多方之间的利益关系,那势必会损害没有参与调解一方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所以,综上所述,亲子关系之诉不能通过调解进行结案。
但是,我们最近办理了一个确认亲子关系纠纷案件,在查资料时竟然发现了8份法院出具的确认亲子关系民事调解书,它们分别来自上海、陕西、江西、湖南、青海等省份(城市)。这也可以看出,虽然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身份关系纠纷不能进行调解,但是司法实践当中,仍然有部分法院对该部分纠纷以调解结案。因这些调解书的内容并未公开,对此现象,丹丹律师大胆推测,可能是因为这些亲子关系纠纷案中一方已经提供了法院认可的亲子关系鉴定书或者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报告等等,导致法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晰,双方没有异议,案件在事实上已经审查清楚了。所以,法院最终作出以调解结案的决定。但是,正如我们上文所提到的,亲子关系本身具有的特殊性导致亲子关系诉讼具有不同于普通民商事诉讼的程序上的特殊安排,即必须经过判决,而不能通过调解结案。因为其涉及到第三人的法定利益,如果原、被告通过伪造亲子鉴定,假意提起诉讼,最终协商一致通过调解结案来变动亲子关系,那么这就损害到了原登记的生父/母的利益。所以,无论是亲子关系的确认还是否认,都应当由法院来判断事实的真相,从而做出判决来确认。
本文撰稿人: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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