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盈观点|一方婚后患精神疾病,另一方想离婚,能离成吗?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时,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离婚,即诉讼离婚。或者,夫妻双方都同意离婚并且能够达成一致意见,也可以通过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来实现离婚的目的,即协议离婚。
 
  
 
  但如果夫妻一方婚后患有精神疾病,能通过上述两种方式进行离婚吗?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夫妻一方患有精神疾病的,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离婚。
 
  而精神病人作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离婚诉讼原告的问题是存在争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只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出现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其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的情形时,变更后的监护人才可以代理提起离婚诉讼。对于该条款,有的观点认为应做扩大解释,在上述范围之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仍然可以代其提起离婚诉讼。对此,王丹丹律师认为不应当将该条款做扩大解释,因为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表达出其是否想要离婚的前提下,在其配偶没有损害其利益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无权将其意志凌驾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上,去提起离婚诉讼。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离婚诉讼被告,即其配偶想要提出离婚的一般需要按照以下步骤提起诉讼:
 
  
 
  (一)确认患病方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提出该当事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离婚诉讼前向患病方公民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基层法院提出确认其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程序,也可以在离婚诉讼中提出,受诉法院会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例如,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在某离婚案中就因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宣告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中止审理该案,后经宣告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终结后恢复审理原诉讼。【(2015)岳民初字第05362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公民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特别程序,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而在司法实践中,特别程序延长审限的特殊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例如新冠肺炎疫情【(2022)粤0604民特15号】、因案情复杂【(2021)粤0604民特28号】、因申请人需调查取证【(2016)赣0723民特4号】、因需追加利害关系人【(2018)浙0421民特266号】等,一般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审限延长一个月到三个月不等。
 
  (二)确认患病方的离婚诉讼代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所以,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第一顺位监护人是其配偶,这就造成了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不再指定其他的法定代理人的话,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作为其第一顺位监护人,也是其法定代理人,这就会产生自己诉自己的荒谬情形。一般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在特别程序中就指定法定代理人,例如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就在认定被申请人黄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同时指定黄某的儿子吴某为其监护人。【(2015)碚法民特字第00013号】
 
  (三)由最终确定的患病方的诉讼代理人参与离婚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该条款表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可以适用调解且可以以调解形式结案。但是,对此,王丹丹律师认为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精神性障碍,所以他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缺乏认知能力,而在法庭上也是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表达,并不能表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内心最真实的离婚与否的意见。所以,法院应当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判断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并据此判决是否离婚,这也是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自由权利的一种表现,即使其法定代理人与其配偶达成离婚调解协议,也只能是针对财产和子女的部分做出调解方案,同时法院也应当审查协议内容是否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以此保障其最大的权益。

  本文撰稿人: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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