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盈观点|1992年《收养法》颁布之前,司法实践如何认定收养关系成立?(上)

  众所周知,我国第一部收养法系1992年4月1日开始施行,1998年11月4日对该法进行修订,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原《收养法》就废止了。无论是《收养法》还是《民法典》都规定了收养关系的成立条件,如果不符合一定条件则收养关系不成立。那么1992年第一部《收养法》施行前,收养关系是如何成立的呢?王丹丹律师团队在检索上百个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并分析法院裁判观点后,认为法院一般会通过以下四点来认定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一、通过被收养人户籍、人事档案信息认定收养关系
 
  对于收养关系的认定,当事人一般会提交户籍档案资料作为证据,收养子女后,为了子女上学方便,双方一般也会变更户籍登记。例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某案中就认为,“刘某主张其于1973年即与叶喆民、黎某形成了收养关系,考虑到当时我国法律并未对收养行为有明确规定,从刘某提交的户籍档案信息、人事档案信息及证人证言等举证情况综合判断,因叶喆民、黎某夫妇无子嗣,刘某于1973年从叶喆民的妹妹叶广蓉家过继给叶喆民、黎某,双方于同年办理了相应的户籍变更登记,刘某便开始与叶喆民、黎某长期共同生活,在相处的过程中实际履行了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照顾、教育等权利义务,且得到了周边亲属、同事、朋友的普遍认可,故本院认定刘某与叶喆民、黎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2022京0106民初3559号)】
 
  二、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几点意见》(1951年1月1日)曾指出,“收养契约虽为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契约,但幼年子女的生父母亦可与收养的父母成立契约,将子女交其收养。只不妨碍子女利益,在习惯上(如近亲辈分)又无妨碍,即应认为是合法的契约。来件所称系陶王氏因生活无法维持,将其幼子以字据交给郑家为养子,自属合法契约,一经订立,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例如养父母对养子女有虐待遗弃等事实),自应有效,而不能任意取消(解除)。即使提出虐待遗弃等事实亦须经过法院的判决,才能认为合法。收养契约,无论写成书面或口头订立皆可,只要确能证明,均为有效。”如此看来,双方之间只要有收养契约,收养关系即成立,而收养契约既可以是生父母与养父母之间成立,也可以按照习惯由近亲属进行收养。收养契约的形式也不限,可以是口头约定也可书面订立。
 
  三、通过证人证言佐证来认定收养关系
 
  在收养关系认定的案件中,当事人一般都会提供证人证言,法院会要求证人出庭发言或者法院直接前往当地村委会、居委会走访查证。例如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在某案中就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为老邻居、初中班主任,能够较为真实地还原当时的情况,从证人证言中能够确定,原告自父亲去世、母亲弃养后,一直跟随祖父母、张永海一起生活,在祖父母离世后,仍和被告一起生活,在生活中二人以父女相称,原告年幼时,被告接送原告上学,照顾原告的生活,且从墓碑上镌刻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家族中人员将张永海与张彩云放在一排,对此关系亦予以了默认。因此,双方之间存在收养的事实。【(2020苏0105民初7562号)】
 
  四、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项第28条规定,“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和养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登记,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在某案中也提到,“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1之间的收养事实发生在1987年11月,根据1984年8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项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定收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原告自小在被告处长大,有村委证明,且原告婚后按月付给被告300元赡养费,故双方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要件,但不影响收养效力的产生。”【(2021)鲁0911民初3883号】

  本文撰稿人: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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