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盈观点|1992年《收养法》颁布之前,如何认定收养不成立或收养关系已解除?(下)

  对于在1992年《收养法》施行前的收养关系,法院认为收养关系不成立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不存在收养事实,未共同生活。
 
  案例1
 
  例如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在某案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被告雷龙(1988年出生后)仅系将户籍挂在原告雷仕军户籍之上,目的并非建立收养关系,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无抚养事实,雷龙自出生后事实上一直由其生父母抚养,与生父母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未消除。故,原、被告之间并未成立收养关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2023)渝0113民初3044号】
 
  案例2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亦认为,李某、李素月与李再进的生父母虽于1990年口头约定收养李再进,将李再进的户口申报落户在李某家庭户内,但李某、李素月事实上并未对李再进给予抚养教育,李再进仍由其亲生父母抚养成人,且李再进成年后亦未实际赡养李某、李素月,李某、李素月与李再进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我国收养法颁布实施后,收养关系双方亦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应为无效。现李素月起诉要求确认与李再进的收养关系无效,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21)闽0213民初591号】
 
  那么,对于养子女在养父母家生活没多久就返回到生父母家后再未与养父母联系的是否应当认定双方没有形成收养关系或收养关系自动解除呢?
 
  对此,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在某案中提到,“本案中,曾某在未满九周岁时被徐某与曾衍堃收养,名字由徐叶变更为曾某,户口亦由生父母处迁到徐某与曾衍堃处……另,对领养关系的成立以及曾共同生活过徐某并无异议,双方仅对收养后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存在分歧,故本院认为曾某与徐某、曾衍堃已形成收养关系,该收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收养关系是否解除,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双方未口头或者书面协议方式解除收养关系,其次,曾某成年后与徐某、曾衍堃互有来往,可以认定在平时生活中履行了一定的照顾义务,故双方收养关系并未解除。【(2019)浙0103民初787号】
 
  杭州法院的判决是否可以理解为,如果没有口头或者书面协议的方式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成年后一直没有往来,在成年后也没有尽赡养义务,就视为解除收养关系呢?我们不得而知,这还有赖于司法实践中一线审判法官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权最终决定。
 
  总的来说,1992年《收养法》实施之前,法院对于收养关系的认定需要全面判断从而认定是否存在事实收养。而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将直接影响到养子女与养父母、生父母及其亲属的法律关系,尤其会影响到遗产继承问题。
 
  本文撰稿人: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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