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盈观点|破产清算程序中关于清算责任的探讨

破产清算程序中关于清算责任的探讨

破产清算程序是企业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依法进行的财务清算程序,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在这一过程中,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扮演着重要角色。他们不仅需要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负责,还需要在清算过程中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而破产管理人在依法提起《关于追究债务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责任的议案》时,会从多方角度综合考量。

关于清算责任的产生
破产清算程序中,清算责任的产生存在两项前提:

其一:破产财团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
经破产管理人归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仍存有债权未得到清偿。全体债权人就未能完全清偿的债权部分,可以通过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就此弥补。

其二:清算义务人无法提供完整财务资料
清算义务人拒绝或客观上不能提供破产企业账册、记账凭证、电子账套等财务资料,或提供的上述财务资料缺失重要部分。因材料缺失而无法排除债务人存在擅自处置企业财产、隐匿或转移财产等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

两项前提为管理人考虑向债务人清算义务人提起清算责任议案时,需要同时满足的客观事实,缺一不可。如,债务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未足额实缴出资,或债务人隐匿或转移财产等情况,管理人提起的相关衍生诉讼,藉以追回的财产足以覆盖全部债权,则无需再追究债务人清算义务人之责任。再如,尽管债务人清算义务人不能提供完整财务资料,但缺失部分不影响对债务人真实财产状况的调查,或者债务人近三年财务资料完整,能反映债务人真实财产状况的,管理人也应审慎提起追究清算责任的议案,除非另有其他证据。

关于清算责任承担主体
承担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应当分为两类,一是对未及时提起破产清算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而产生的清算责任;另一是负有清算配合义务的主体拒绝配合破产清算而产生的相关法定责任。

其一:常见清算责任承担主体为股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公司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同时,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注:仅指责任承担依据不以上述公司法规定,并非指相关主体不承担责任。)

据此,破产清算中,承担清算责任的主体与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人略有不同。破产清算中,更注重债务人相关责任人未勤勉尽责,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未及时提起破产清算,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造成了债务人真实资产状况无法查明的后果,据此判断其是否应当承担清算责任。

再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最终上述清算义务人指向为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申请义务人,即股东。

其二:清算配合义务承担主体为法定代表人、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企业的法律代表,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负有重要的清算责任,其也是管理人履行接管义务的第一对象。法定代表人需要积极配合管理人的工作,并向其移交债务人全部企业资料。当然,如管理人决定债务人继续经营的,则另行依照经营方案执行。

另外,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因掌握企业财务资料或其他经营资料,亦负有向管理人移交相关企业资料的义务。

其三:清算配合义务向清算责任的转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对“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的理解,《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已有明确规定,其既指因未及时履行破产清算申请的义务人,也指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的清算义务配合人。因此,清算责任承担主体是宽泛的,在一定条件下,一切事实上掌握企业资料而拒不移交,致使债务人资产情况不明,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法律主体,均有可能承担清算责任。

关于清算责任赔偿范围和数额
清算责任是一种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需根据个案事实情况综合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四种裁判观点,基于此类案件其裁判思路的复杂性,对此予以展示但不展开论述:

观点一
损害结果以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无法得到清偿的债权额为限,赔偿责任范围不包括含管理人报酬在内的全部破产费用,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方式为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总额扣减破产财产价值数额后的余额。

观点二
损害结果范围包括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无法得到清偿的债权额、含管理人报酬在内的全部破产费用,其中管理人报酬以债权总额为基数进行模拟计算,共同作为损害赔偿数额。

观点三
损害结果范围以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无法得到清偿的债权额、不包括管理人报酬在内的其他破产费用为限,共同作为损害赔偿数额。

观点四
将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无法得到清偿的债权额作为损害结果范围,再根据破产清算义务人的过错程度,在损害结果范围基础上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同时,清算责任承担人系基于未能向管理人移交财务账册等公司重要文件,而推定其对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未获清偿的损失负有相应责任。此时,如其能反证阻断其未移交公司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导致债权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关的清算责任则不再成立。

结尾
破产清算程序是企业陷入困境时的重要救济手段,而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关键人物在清算过程中承担着重要的清算责任。通过完善法律责任与监督机制,确保他们切实履行清算责任,有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未来,随着破产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实践经验的积累,相信我国在破产清算领域的法治化水平将进一步提升。

本文作者



王嵩嵩(合伙人)

王嵩嵩律师长期从事资本市场相关领域的法律服务及税务服务,为私募基金、跨境电商及支付机构、各类公司提供法律意见、设计组织架构、防范企业内部风险及合规建设。同时熟悉企业破产清算及重整等相关领域。



赵磊(专职律师)

赵磊律师自执业以来深耕破产清算、重整,强制清算领域并帮助多家企业申请企业破产。同时参与承办多起破产管理人履职工作,完成几十余起“僵尸企业”强制清算;参与大型集团公司预重整、破产重整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