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盈研究|从“拒绝守门”被处罚说起——“纪律准则”第73条的理解与适用

从“拒绝守门”被处罚说起——“纪律准则”第73条的理解与适用

一、 第71号处罚

在中乙联赛第18轮,赣州瑞狮与广西蓝航的比赛进行到第54分钟时,主裁判因双方队员在禁区内的一次冲撞,判罚广西蓝航守门员周炜翔犯规、对方罚点球,并向其出示黄牌警告。后,广西蓝航守门员周炜翔在对方球员罚点球时选择蹲在球门右侧拒绝守门,目送球门入网

根据中国足协于2024年7月31日公布的“第十六期裁判评议”,该判罚为误判,“裁判员判广西蓝航守门员犯规、罚球点球,以及向其出示黄牌的决定均为错误”)



2024年8月2日,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作出第71号处罚决定,广西蓝航门将周炜翔“消极比赛,引发恶劣社会影响”,依据“纪律准则”第73条、第13条、第110条之规定,对其停赛4场,罚款2万元



二、 拆解: “纪律准则”第73条的内容



第71号处罚是本年度首次适用“纪律准则”第73条作出的处罚决定。
从该条款内容来看,包括违纪行为罚则两部分。

第一,该条规范的违纪行为应当与其所列举的行为相同(“消极比赛”“默契球”“利用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具有同质性严重违背体育道德及公平竞赛精神(该条标题),引发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具体而言:

该条款采用了“列举+兜底”的模式。

列举:明确该条款所规范的违纪行为包括“消极比赛”“默契球”“利用比赛进行赌博”三种已经被类型化的行为。

兜底:“等”字所函射的行为应当为“严重违背体育道德及公平竞赛精神(该条标题),引起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尤其应当注意的是此类违纪行为在程度上必须达到“严重”。


第二,针对该条款所规范的违纪行为的处罚。该条款明确了“取消比赛结果”一种处罚措施,并以“其他处罚”作为兜底。即纪律委员会有权依据“纪律准则”第12-14条的一般处罚条款对违纪行为主体进行处罚

同时,无论是“中国足协章程”还是“纪律准则”均明确“公平竞赛精神(环境)”是足球运动的核心价值,中国足协旨在创造和维护公平竞赛环境。而本条所规范的违纪行为因其直接对公平竞赛精神造成损害,无论是性质还是处罚的程度都比一般的违纪行为更为严重

三、 分析: 第73条的适格处罚主体是否包括自然人?

从第73条内容来看,可能导致“比赛的过程及结果出现消极比赛……”等情形的主体应当包括组织以及自然人。因此,第73条适格的处罚主体应当包括自然人。

但笔者同样注意到:

从第73条的处罚措施来看,唯一列举的“取消比赛结果”为“纪律准则”第14条中规定的仅针对组织的处罚措施(诚然,处罚措施除列举外还兜底了“其他处罚”)。

参考同一章节项下的第74条“不正当交易行为”中关于处罚措施的规定,若相关处罚的适格主体包括自然人与组织的,“纪律准则”通常会分别对不同适格主体的处罚措施进行分别描述



因此,从该层面来看该条款似乎并不适用于自然人。

由于第71号处罚已经明确将该条款适用于对自然人的处罚,故上述讨论似乎已经没有太大的意义,但或许可以在后续对“纪律准则”的修订中,对处罚措施的描述做更为详细的表述,以避免歧义与冲突

四、 他山之石: FIFA DC & UEFA DR

国际足联(FIFA)层面,《国际足联纪律准则》(FIFA  Disciplinary Code "FDC")第二章(Offences)规定了第20条“操纵比赛条款”(Manipulation of football matches and competitions)条款。该条第一款对违反公平竞赛精神的行为进行概括描述,即任何以直接或者间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对比赛的过程或者结果实施非法影响的行为



欧足联(UEFA)层面,《欧足联纪律规则》(UEFA Disciplinary Regulation "DR")第二章(Offences)规定了第12条“公平竞赛与操纵比赛条款”(Integrity of matches and competitions and match-fixing),该条款相比于FDC第20条规范更为详细,在明确欧足联反对违反公平竞赛精神行为的基础上,具体列举了违反公平竞赛精神的行为,包括“对比赛施加不当影响”“参与赌球或类似活动”“利用内部信息损害公平竞赛”“对‘违反公平竞赛’行为‘知情不报’”等。



由此可见,尽管在规范体例以及具体的“违纪行为”类型上与“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准则”不同,但无论是国际足联(FIFA)还是欧足联(UEFA)均在其相关纪律规范中将“违反公平竞赛精神”行为作为违纪行为,且科以较为严重的处罚

例如,根据《国际足联纪律准则》(FDC)第20条之规定,违反该条款的主体将至少被禁止从事足球相关活动5年并罚款10万瑞士法郎。

同时,从性质和处罚程度也不难看出该类条款所规范的违纪行为通常为各类纪律规范中最为严重的违纪行为之一

五、 思考: 关于本次处罚中第73条的适用

(在探讨关于本次处罚中第73条的适用之前,需要强调的是:“纪律准则”已经反复以罚则的形式明确对任何企图中断比赛的行为持反对态度。更进一步,笔者同样认为无论判罚是否合理,周炜翔以拒绝守门的方式表达对裁判的抗议的行为是错误且不可取的

回到第71号处罚决定,该处罚是本年度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首次依据“纪律准则”第73条作出的处罚。但结合前文关于该条款的分析及本案的情况,该违纪事件中是否应当对周炜翔适用“纪律准则”第73条进行处罚,笔者亦有自己的思考。


· 本案可以适用第53条进行处罚

“纪律准则”第53条为“对他人(非比赛官员)实施不当行为”条款,其中第2款为对“非体育行为”的处罚条款。



笔者认为本案中周炜翔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体育行为”,适用“纪律准则”第53条第2款“非体育行为”条款进行处罚。

一方面,根据《足球竞赛规则》足球术语释义,“非体育行为”指的是应当被警告的违反公平竞赛精神的行为(Unfair action/behaviour;punishable by a caution)



具体从周炜翔的行为来看,其作为守门员在对手罚点球时拒绝守门,属于违反公平竞赛精神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非体育行为

另一方面,根据中国足协公布的“第十六期裁判评议”结果,评议组多数意见认为:广西蓝航守门员在对方踢罚球点球时表现出对比赛缺乏尊重,应以非体育行为对其出示黄牌警告


· 第53条与第73条的区别:对“公平竞赛”的违背(反)程度

参考前文分析,第53条第2款中的“非体育行为”包括了“违反公平竞赛精神”的行为,其内涵与第73条中的“违背公平竞赛精神”的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重合

但考虑到第73条的措辞(“严重”)条款所处的章节以及处罚的严厉程度等因素,上述条款适用的区别在于对“公平竞赛精神”的违背(反)的程度,即:

任何对“公平竞赛精神”的违背(反)的行为均可以被评价为第53条第2款项下的“非体育行为”。但只有对“公平竞赛精神”的违背(反)达到“严重”的程度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第73条项下的违纪行为


· 本案不属于第73条适用的情形

毫无疑问,周炜翔作为守门员在对手罚点球时拒绝守门这一行为显然是违反“公平竞赛精神”的行为,但是否能够适用第73条进行评价则应当考虑其行为对“公平竞赛精神”的违反程度是否达到了“严重”。

参考前述分析,第73条所规范的违纪行为应当与该条款所列举的行为(“消极比赛”“默契球”“利用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同一章节项下的其他违纪行为(“不正当交易”“关联关系”)具有“同质性”

但从本次违纪事件来看:

1. 其行为起因是基于误判,且该判罚被事后认定为误判

2. 周炜翔行为的目的为抗议而非通过违背公平精神的行为操控比赛结果以获取非法利益。

诚然,其行为的目的、动机以及事件的起因并不能为其行为做正当性辩护,但该行为本身及其目的与“列举行为”显然不具有同质性,更难以认为达到了“严重”违背公平竞赛精神的程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针对违纪行为人周炜翔所实施的行为应当评价为非体育行为,且考虑其行为的严重程度等因素,或许本案存在直接适用第53条进行处罚的空间

六、 后记: 关于Jurisprudence的指引与约束

我们常常会在CAS或者FIFA的裁决书中看到“Jurisprudence”这个词,直译为法理。但在裁决书中出现时,它常常与所援引在先裁决相关。纵然,瑞士并非判例法国家,但其同样认可在先的判例或可以形成一种对在后裁判形成约束力的“法理”

无论前述关于条款适用的探讨如何。纪律委员会已经就周炜翔的“消极比赛”行为依据“纪律准则”第73条作出了处罚。

由于第71号处罚所适用的具体罚则为该条款所列举的“其他处罚”,因此纪律委员会在适用处罚时援引了“纪律准则”第13条(针对自然人的处罚条款)以及第110条(针对非顶级联赛自然人罚款的减免条款),并基于前述条款及所谓“discretion”即自由裁量权对周炜翔停赛4场并罚款2万元。

如此看来,前述处罚符合“合规”的要求。换言之,除条款适用错误外,纪律委员会的处罚亦不应该受到过多的指摘。

只是jurisprudence的形成也意味着约束和指引,后来者——无论是纪律委员会还是球员应当受此约束、指引


本文作者



李辉煌(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体育专业委员会 委员

邮箱:lihuihuang@riyinglawfirm.com.cn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金融类法律服务、体育娱乐法律服务

李辉煌律师,于华东政法大学取得法律硕士学位,执业以来主要从事争议解决业务,尤其深耕证券金融、体育法领域。

在证券金融领域,李律师曾先后为包括但不限于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大型国有金融机构提供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

在体育法领域,李律师曾先后为某中部中超俱乐部、某华南地区中超俱乐部提供非诉、诉讼、仲裁等法律服务。他曾代表客户出庭处理在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FIFADRC)以及国际体育仲裁院(CAS)的仲裁及上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