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盈研究|奥运特设仲裁:未执行的欧足联停赛可以在奥运会执行吗?——关于CAS OG24/04仲裁案件的思考

奥运特设仲裁:未执行的欧足联停赛可以在奥运会执行吗?——关于CAS OG24/04仲裁案件的思考

写在前面

当年仅21岁的以色列后卫Roy Revivo来到巴黎时,怎么也不会想到自己5个月前在欧洲杯预选赛对阵冰岛队时所取得的红牌停赛将影响他本届奥运会的征途。

一、案件事实:意外的停赛

1. 欧洲杯预赛阶段的直红停赛
2024年3月22日,在2024年欧洲杯预选赛附加赛B组以色列对阵冰岛队的比赛中,以色列年轻的主力右边卫Roy Revivo在73分钟因严重犯规被红牌罚下,最终以色列以1:4的比分败北,无缘欧洲杯正赛。

2024年4月23日,欧足联道德与纪律委员会(UEFA Control, Ethics and Disciplinary Body,CEDB)作出纪律处罚决定,对球员Roy Revivo停赛2场

To suspend Israel Football Association player, Mr. Roy Revivo, for a total of two (2) UEFA representative team competition matches for which he would be otherwise eligible, for serious rough play.

按照《欧足联纪律规则》(UEFA Disciplinary Regulation, UEFA DR)第60条之规定,被处罚对象有权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提出申诉。但以色列足协(Israel Football Association,IFA)以及球员Roy Revivo在收到上述处罚决定后未依据UEFA DR提出申诉



2. 突如其来的停赛
2024年5月9日,巴黎奥运会的男足比赛的16支参赛队伍最终确定,以色列与日本、巴拉圭、马里同分在同一小组,本届奥运会的男足比赛将在2024年7月24日打响

年仅21岁的右后卫Roy Revivo毫无悬念地入选了以色列国奥队的参赛名单

2024年7月21日,Roy Revivo与以色列国奥队一同抵达了巴黎,即将开启自己的奥运征程。然而,在当天晚间的赛前会议上,国际足联(FIFA)官员告知以色列国奥队,球员Roy Revivo在欧足联赛事中未执行的停赛将在本届奥运会的比赛中执行

这突如其来的变化,打扰了以色列国奥队的部署。

3. 未执行停赛的确认程序
原来,在本届奥运会足球赛事开始前,FIFA按照惯例要求各大洲足联向国际足联确认奥运会参赛球员是否存在未执行的停赛情况,其中也包括了欧足联(UEFA)。

2024年7月9日,FIFAUEFA确认其下属会员协会的参赛队伍中球员未执行的停赛情况。

2024年7月16日,UEFAFIFA确认球员Roy Revivo的2场停赛将在奥运会足球赛事中执行。



4. 申诉与仲裁
Roy Revivo虽然只有21周岁,却已经在以色列国家队占有一席之地,同时,也是以色列国奥队重要的后防球员。因此,在得知前述停赛执行决定后,IFA于2024年7月21日向国际足联纪律委员会(FIFA Disciplinary Committee)提出申诉

根据《奥运会足球赛事规则》(FIFA Regulation on Olympics Football Tournaments)第10.3条之规定,相关方有权在不晚于奥运会足球赛事开始前5日提出关于球员参赛资格(eligibility)的申诉,IFA以及球员Roy Revivo正是基于该条款提出的申诉。



同日,国际足联纪律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驳回了IFA以及球员Roy Revivo的申诉

2024年7月23日,IFA以及球员Roy RevivoFIFA为被申请人,以色列奥委会为利益相关方(Interested Party)向巴黎奥运会国际体育仲裁院特设临时仲裁庭(CAS AD HOC)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撤销FIFA Disciplinary Committee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的停赛决定,允许球员Roy Revivo参加以色列国奥队前两场奥运会足球赛事的比赛


二、 争议: 奥运特设仲裁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1. 奥运特设仲裁的管辖权
根据《奥林匹克宪章》(Olympic Charter)61条之规定,对于奥运会期间或者与奥运会相关的任何纠纷,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CAS)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



国际体育仲裁院针对奥运会专门制定了《国际体育仲裁院奥运会仲裁规则》(Arbitration Rules For The Olympic Games,Arbitration Rules)。根据该规则,国际体育仲裁院在每届奥运会都设立一个奥运会特设仲裁庭(CAS AD HOC),其职责是维护运动员的权益,捍卫体育运动的价值,为《奥林匹克宪章》第61条所规定的任何纠纷提供解决机制

根据Arbitration Rules1条之规定,CAS AD HOC的管辖权从奥运会开幕式前10天开始一直持续到奥运会闭幕。其受案范围是受理和裁决奥运会期间的任何相关争议。

同时,CAS AD HOC在满足“用尽内部救济”的条件下可以受理针对国际奥委会(IOC),国家奥委会(NOC)或者其他相关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所做决定提出的仲裁。



2. 本案是否“用尽内部救济”?
IFA与球员Roy Revivo的仲裁请求来看,所针对的是FIFA Disciplinary Committee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的停赛决定(“系争决定”),其诉求在于使球员Roy Revivo获得参加以色列国奥队前两场比赛的资格。

按照Arbitration Rules1条之规定,该仲裁请求所针对的是FIFA内设机构(FIFA Disciplinary Committee)所做决定,应当首先满足“用尽内部救济”的前提条件,CAS AD HOC才可以受理其仲裁申请。

根据FIFA Disciplinary Code60条之规定,针对FIFA Disciplinary Committee所做的非终局决定,可以向国际足联上诉委员会(FIFA Appeal Committee)提出申诉。也就是说,如果认为本案申请人方(IFA与球员Roy Revivo)的仲裁请求是撤销系争决定,那么其应当向FIFA Appeal Committee提出申诉。



从本案事实来看,申请人方在收到FIFA Disciplinary Committee的决定后未向FIFA Appeal Committee提出申诉,不满足“用尽内部救济”的要求,如此看来CAS AD HOC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3. “用尽内部救济”的例外情形
然而,在Arbitration Rules第1条中还规定了不需要“用尽内部救济”的例外情形。即如果“用尽内部救济”所造成的时间损耗将导致向CAS AD HOC提出仲裁失去意义的情况下,CAS AD HOC可以免除“用尽内部救济”的前置条件受理案件

参照国际体育仲裁院既往形成的Jurisprudence(CAS OG 22/004),前述例外情形的适用应当进行个案分析。本案仲裁庭关注到:

· 本案必须在2024年7月24日19:00前作出裁决明确球员Roy Revivo是否具备参赛资格(以色列与马里的奥运会小组赛将于2024年7月24日21:00进行,以色列国奥队应当于同日19:00前提交比赛大名单)。

· 系争决定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距离以色列国奥队的首场比赛仅有不到48小时的时间间隔

· 若申请人方向FIFA Appeal Committee提出申诉并获得裁决后,CAS AD HOC很难保证在2024年7月24日以色列国奥队的首场比赛前做出裁决。

基于此,仲裁庭得出结论:尽管“用尽内部救济”的要求应当被普遍性尊重,但是本案客观上存在的紧迫情形使得仲裁庭认为本案符合Arbitration Rules第1条中规定的“例外情形”,本案符合CAS AD HOC的受理条件


三、 争议: 未执行完毕的停赛处罚如何执行?

1. 为什么会有未执行完毕的停赛
停赛,是足球领域最常见的一种纪律处罚措施。原则上,所有的停赛处罚都应当在同一项赛事中执行。但凡有原则必有例外,实践中基于多种原因常常发生停赛处罚事实上无法在同一项赛事中执行的情况,例如:

· 赛会制比赛中,停赛球员所在球队被淘汰;

· 赛会制比赛中,在决赛中因违纪行为被停赛;

……

2. FIFA DC与UEFA DR的规定
因此,无论是FIFA还是UEFA都在其纪律准则中对于停赛处罚无法在同一项赛事中执行的情形作出了规定。

例如在FIFA Disciplinary Code69条第2款就根据赛事的类型,是否存在年龄限制等因素列举了8类不同的停赛执行方式和场景。同样,在UEFA DR68条第4款亦根据赛事的类型,是否存在年龄限制等因素列举了5类不同的停赛执行方式和场景。




3. 停赛决定仅适用于“欧足联下设代表队赛事”?
具体在本案中,IFA与球员Roy Revivo坚持认为该停赛处罚不应当在本届奥运会赛事中执行,主要理由包括:

· 在UEFA CEDB依据UEFA DR做出停赛决定中关于停赛表述为“UEFA representative team competition matches”,即停赛执行的范围应当仅限于“欧足联下设代表队赛事”

· 无论FIFA是FIFA Disciplinary Committee都并非该决定的做出机构UEFA CEDB,无权对该停赛决定的执行范围进行扩大解释。

4. 仲裁庭意见
与之相对的是,针对停赛处罚是否能够在本届奥运会中执行的问题,FIFA在其意见中明确指出:根据UEFA DR68条第4款第(a)项之规定,UEFA CEDB所做停赛无法在同一届赛事执行的,相关停赛处罚将在下一场同年龄组别的赛事中执行,但相关停赛能够在奥运会足球赛事中进行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奥运会足球赛事早于球员Roy Revivo所代表的IFA球队参加的UEFA下一场同年龄组别的赛事。因此,相关停赛应当在本届赛事中执行。

仲裁庭在认可FIFA前述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诚如申请人方所强调的FIFA并无权对UEFA DR的条款进行解释,或者对UEFA CEDB所做决定进行扩大适用。但FIFA在其意见中引述UEFA DR第68条第4款第(a)项之规定仅为申请人参考(only for the Applicants information),并非对其所作解释(仲裁庭认为FIFA的理解是正确的,而不是在解释条款)

同时,在UEFA已经向仲裁庭提供的“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意见中已经明确,关于停赛表述即“UEFA representative team competition matches(欧足联下设代表队赛事)”系UEFA CEDB在做出停赛处罚时的标准措辞,并未特别限制含义

再次,仲裁庭也关注到根据FIFA Disciplinary Code69条之规定,FIFA有权将其下属洲际联合会(例如UEFA)所做处罚决定在其所举办的赛事中(例如本届奥运会足球赛事)执行。尽管本案所涉争议中,FIFA仅仅是根据UEFA所提供的信息进行处罚,并不对该停赛处罚的内容负责,即前述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

因此,基于UEFA DR第68条第4款第(a)项之相关规定,并参考FIFA Disciplinary Code第69条的内容,同时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所涉的球员Roy Revivo在2024年欧洲杯预选赛中遭受的停赛2场的处罚可以在本届奥运会赛事中得以执行


四、 尾声与结局

如前所述,无论是基于程序上的考量——申请人方未能根据FIFA Regulation on Olympics Football Tournaments第10.3条在规定时限内提出仲裁申请,抑或者基于实体上的判断——未执行的UEFA CEDB停赛处罚根据UEFA DR68条第4款第(a)项可以在奥运足球赛事中执行,仲裁庭均无法支持申请人方的仲裁请求。

值得欣慰的是,虽然球员Roy Revivo在听证中关于参加奥运会比赛对于其意义的陈述并未能帮助他逆转裁决,但是最终他仍然在以色列国奥队最后一场奥运会小组赛的比赛中登场并打满全场

本案所涉争议与足球领域的纪律处罚在不同赛事中的执行有关。作为一枚关注国内足球纪律处罚领域的职业律师,在读过本案后,亦有所思考


五、 思考: 关于纪律处罚的执行规范与机制的建立

纪律处罚本身具有双重目的,除了通过处罚本身表达对违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外,还包含着对于违纪行为人的教育以及对利益相关人的预防作用,上述目的得以实现均是以处罚的实施与执行为前提的

为了保证纪律处罚措施能够得到实施与执行,针对单项赛事中未执行完毕的停赛处罚的后续执行问题,无论是FIFA Disciplinary Code还是UEFA DR均做出了明确而细致的规定

同时,如本案所展示的流程一样,在奥运会足球赛事开始前,FIFA作为赛事组织机构亦通过与各大洲际足联的协商沟通机制,核实和确认各大洲际足联管辖范围内仍未执行的停赛处罚情况,以确保相关处罚能够达到及时地执行。

在本年度,中国足协加大了对赛风赛纪的管理,以相对严厉的处罚明确表达了对违纪行为的否定态度。更进一步的,在处罚实施与执行上,前述规范以及机制是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的

根据笔者观察,在最新的2024年版的《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准则》中并未包含关于单项赛事中未执行完毕的停赛处罚的后续执行事项的规定,相关规则在2018年中国足协出台了《中国足球协会关于违规违纪的停赛执行细则》中,该规范对于未执行停赛处罚乃至其他违纪处罚措施的执行的规定。

笔者也注意到,如发达的足球规范体系中的FIFA Disciplinary Code或者UEFA DR,均以统一的纪律处罚规范的形式对纪律处罚的实体(如违纪行为、处罚措施、加重减轻情节等)、程序(纪律处罚程序、申诉程序、机构的组成等)等多方面内容进行规定。在这种规范体系下,尤其是在更新和修订的时候,更能够保证规则的统一与完整性。

在我国现阶段的足球规范体系内,“纪律准则”并非FIFA Disciplinary Code或者UEFA DR这样的统一、完整的纪律规范,纪律处罚领域包括处罚执行等一些内容还分别规定在不同的规范内。

在实践中,不同的层级的规范更新频率不一。比如,“纪律准则”基本保持每年更新的程度,但其他程序规则或许还停留在几年前的版本。在这种情况下,难免会发生一些规范的冲突。这一点或许值得引起注意和关注。

此外,在笔者所参与部分地方足协备案赛事中,仍然能够看到一些实际上仍然处于停赛期内的球员正常通过赛事注册,不受限制地参加比赛。但愿这样的情况在未来能够有所改善。


六、 思考: 复合型处罚中初始处罚机构 在申诉仲裁中地位与角色

如本案仲裁庭所强调的,申请人方所争议的系FIFA Disciplinary Committee所作决定,也正因如此申请人方并未将UEFA作为被申请人。但CAS AD HOC在受理本案后主动将UEFA作为本案“利益相关方”,并要求其出具“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意见

在本案的审理中,仲裁庭也强调事实上FIFA仅仅是根据UEFA所提供的信息进行处罚,并不对该停赛处罚的内容负责。以及,在本案的裁决书中仲裁庭亦多次强调了关于UEFA CEDB所做的处罚,以及UEFA DR中相关条款的适用等问题,因UEFA未能参加本案听证及并非本案当事方,仲裁庭无法做出进一步裁决

上述分析让笔者想到了曾代理针对某直辖市足球协会纪律处罚的体育仲裁案件,与本案的情形相似的是,另案中初始处罚决定系由区足球协会做出,后区足球协会根据相关程序报请市足球协会复核,并由市足球协会作出决定将初始处罚决定的范围扩展到全市

另案中,笔者作为被处罚对象的代理人向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并将市足球协会作为被申请人(具有管辖依据)。但结合本案情况及分析,笔者对另案亦有所思考。

在相关同类案件中,初始处罚的做出,包括但不限于事实的调查,规则的适用等均由初始处罚机构负责。结合本案分析,初始处罚机构参加庭审对于案件的裁决具有一定意义。

按照我国现行的《体育仲裁规则》,仲裁程序中暂无第三人或者利益相关人(Interested Party)这样的主体设置。因此,申请人无法申请,仲裁庭也无法依据职权,将初始处罚机构列为第三人或者利益相关人(Interested Party)加入仲裁。同时,在缺乏仲裁依据的情况下,申请人也难以直接将初始处罚机构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

如此看来,在《体育仲裁规则》未做调整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完善国内相关行业协会的争议解决体系,并结合实践的发展探求完善与解决之道。

(全文完)

本文所涉裁决
CAS OG 24/04 Israel Football Association & Mr. Roy Revivo v. Fédé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Football Association (FIFA)



本文作者



李辉煌(合伙人)

邮箱:lihuihuang@riyinglawfirm.com.cn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金融类法律服务、体育娱乐法律服务

李辉煌律师,于华东政法大学取得法律硕士学位,执业以来主要从事争议解决业务,尤其深耕证券金融、体育法领域。

在证券金融领域,李律师曾先后为包括但不限于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大型国有金融机构提供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

在体育法领域,李律师曾先后为某中部中超俱乐部、某华南地区中超俱乐部提供非诉、诉讼、仲裁等法律服务。他曾代表客户出庭处理在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FIFADRC)以及国际体育仲裁院(CAS)的仲裁及上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