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盈研究|浅析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及辩护要点

浅析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及辩护要点

招投标领域的犯罪往往涉及较大额的经济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在2023年末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串通招投标犯罪典型案例》后,相关部门对于招投标领域犯罪监管和查处的力度也逐渐加强,串通投标罪即为招投标领域的关键罪名


一、罪状与法益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了串通投标罪的罪状“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该罪状条文位置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侵犯的法益属于市场秩序,具体而言,直接侵害的法益是招投标市场竞争秩序,设立目的是为保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并维护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


二、犯罪构成

犯罪主体: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主要为特殊主体,包括招标人和投标人,单位亦可构成本罪,如单位犯本罪,将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刑事责任。

在某些情况下,不符合特定资格要求的自然人和单位也可能通过共同犯罪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例如挂靠其他单位或者盗用其他单位名义进行串通投标犯罪的,被挂靠单位明知挂靠者串通投标而接受其挂靠,为挂靠者实行串通投标犯罪提供便利条件的,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又如受招标人委托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成员,参与串通投标行为,再如评标委员会成员涉及串通投标行为,也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综上所述,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直接参与招投标活动的招标人和投标人,还包括可能涉及串通投标行为的单位、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

主观方面:故意,明知自己串通投标的行为会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犯罪客体:复杂客体,损害投标市场秩序,包括破坏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以及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或者社会与公共利益。

客观方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利益的行为。


三、辩护要点

1、金额未达到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八条,串通投标罪的立案标准如下: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3)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4)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行为人不满足本罪主体要件。

串通投标罪的主体是投标人或招标人,是身份犯,在单独犯罪中,如行为人不具有相应身份的,不构成本罪;在共同犯罪中,作为涉案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参与共同犯罪,属于身份犯与非身份犯的共同犯罪时,如未认定身份犯即投标人构成串通投标罪,则非身份犯不满足本罪主体要件。

3、相关经济活动非招投标行为或者实质非招投标行为。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串通投标罪的构成限定在招投标领域,不得随意扩张,如相关经济活动为拍卖、竞买或者磋商的,即不构成本罪,如相关经济活动名为招投标,但实质不符合招投标关系的(如中标后合同有实质修改),也不构成本罪。

4、串通投标人之间虽然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但并未串通报价。

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的,当且仅当串通报价时才构成犯罪,如串通其他内容但未串通报价的,不构成本罪。

5、串通投标行为未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利益,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或者串通投标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

串通投标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如串通投标行为无损害结果或者与“情节严重”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的,不构成本罪。

6、单位涉串通投标罪中,行为人虽参与一定的串通投标行为,但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本罪。

7、串通投标行为没有体现单位意志,所得利益也并未归属于单位,则单位不构成本罪。


四、总结

综上所述,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求主体客体均适格且串通投标行为实质造成损害结果。从辩护律师角度而言,串通投标罪的定罪需要严格恪守罪刑法定原则,主体要件、因果关系、损害后果、以及入刑标准都是出罪的可辩之点。


本文作者



胡公钦 管委会委员

邮箱:hugongqin@ryinglawfirm.cn
业务领域:刑事法律服务、风控合规、公司类业务

胡公钦律师具有十余年司法工作经验,毕业于美国埃默里大学,取得法学硕士学位。胡律师执业期间曾参与办理刑事案件逾三百起,其中不乏大型非法集资类、诈骗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类等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刑事案件,由此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刑事专业知识。

在为当事人辩护时,胡律师熟悉并善于从办案机关视角考虑问题,在依法为当事人争取取保候审、缓刑、不起诉、无罪撤诉撤案等方面有独到见解。执业以来,他积累了较多不起诉、无罪、罪轻辩护的成功案例,同时在刑事控告领域亦颇有建树,积极为顾问单位及个人挽回损失。

社会职务:
- 上海市律协刑法与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上海市杨浦区法学会 理事
- 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 遗产管理人推荐律师
- 北海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 澳大利亚睿思律师事务所 中国法顾问
- 上海广播电台FM93.4 嘉宾律师
- 澳洲新南威尔士州律师协会 会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