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盈研究|固定转售价、限定最低转售价、分割销售区域:究竟必然违法吗? ——兼谈中国反垄断法“安全港”制度的适用

固定转售价、限定最低转售价、分割销售区域:究竟必然违法吗? ——兼谈中国反垄断法“安全港”制度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自2008年施行以来,对于厂商与经销商在经销合同中设定控制价格条款(控价条款)和区域分割条款始终保持较高执法关注度。2022年修订的《反垄断法》新增了“安全港”制度(第十八条第三款),引发行业热议:这是否意味着可以对纵向垄断协议进行更灵活处理,或者传统的“固定转售价/限定最低转售价”与“分割区域”条款仍然面临高风险?

下文将围绕以下两大板块展开论述:
1、固定转售价或者限定最低转售价与分割销售区域是否一定违法?
2、“安全港”制度如何在中国反垄断环境中落地适用?


结合实际案例和参考欧盟竞争法,本文为厂商提供最新、可操作的合规思路。


一、维持转售价格与分割销售区域:是否一定违法?

在中国反垄断法体系下,厂商与经销商签订经销合同时约定“固定转售价或限定最低转售价”(即要求经销商不得低于某一价格销售,或必须按某一价格销售)以及“分割销售区域”的条款,一直是高风险点。以下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执法实践与可能例外情形,进行深入阐述。

1. 反垄断法中的禁止性规定(以下条款按照2007年版反垄断法)

(1)《反垄断法》第14条列举纵向垄断协议

法条摘要:《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包括: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以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实践中,这些条款涵盖了厂商常见的固定经销价(如“统一零售价”)与最低转售价(如“不得低于多少折扣”等),也就是人们通常称之的“控价条款”或“维持转售价格” (Resale Price Maintenance, RPM)。

(2)分割销售区域的情形

虽然《反垄断法》第14条没有明确列出“分割销售区域”,但“分割市场”属于典型的“限制竞争”行为范畴。若厂商通过经销合同严格规定“只能在某地区销售,严禁跨区销售”,并以断供、处罚、停止返点等手段强制执行,往往会被视作纵向垄断协议中的非价格限制,且有可能符合第14条的“其他”情形(或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条款相联系)。

实务中,若完全阻止经销商“被动销售”(即客户主动上门、外地区域通过网络自行联系购买),更容易被认定为严重限制竞争,在许多反垄断处罚案例中都被禁止。

(3)适用“本身违法”还是“合理分析”原则?

多数执法案例表明,对固定转售价或限定最低转售价以及分割销售区域的纵向垄断协议,我国执法部门倾向于采用“本身违法”(illegal per  se)或“推定违法”原则处理。也就是说,一旦查明确有此类条款并实际执行,通常无需再进行深入的竞争效果分析,即可认定构成违法。

不过,在少数案件中(尤其是涉及知识产权专利许可、或市场份额极小的情形),执法机关可能提及“合理分析”(rule of reason),但主要用于补充说明或评价影响,不改变其基本定性。固定转售价或者限定最低转售价若真正落入“硬核限制”(hardcore      restrictions)范畴,仍存在高度违法性。


2. 典型执法案例与处罚态度

(1)维持转售价格案例

1、茅台、五粮液案(2013年)

两大白酒企业因对经销商实行严格的转售价格管控,被原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认定为纵向垄断协议并处以巨额罚款。

执法机构并未对市场份额或竞争效果进行过多分析,主要依据反垄断法第14条禁止“固定或限定转售价格”的条款。

2、奶粉案(2013年)

多家知名婴幼儿配方奶粉企业(惠氏、美赞臣、合生元等)以经销合同形式要求下游经销商不得以过低价格销售。

最终合计被罚约6.69亿元,原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认为其“固定或变相固定转售价”情节严重。

3、长安福特(重庆)案(2019年)

厂商对经销商制定统一或最低折扣价格,通过限制促销活动来维持整车终端售价,违反《反垄断法》第14条。

厂商被处以1.628亿元罚款,并强调了“经销商应当享有自主定价权”的原则。

总体看:上述案例均显示,只要出现“要求经销商不得低于某价销售”且有处罚或威慑机制,通常会被直接视为与价格有关的纵向垄断协议,即RPM。企业市场份额、行业竞争程度往往不是决定性因素——执法机关多采取“本身违法”原则。



注1:高通案更多被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其中涉及专利许可费体系,也带有纵向协议成分,故列入参照。
注2:2013年奶粉案处罚企业并非只有Wyeth(惠氏),还包括美赞臣、多美滋、合生元等,由于属同类纵向价格垄断而合并通报。


(2)分割销售区域案例

分割销售区域的案例相对较少登上全国性头条,但在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层面并不少见。例如汽车经销或快消品行业,“只许在省内/市内销售,不得跨省/市供货”,若被认定为排除或限制竞争,也可依据《反垄断法》第14条处罚。

执法机关特别关注“禁止被动销售”情节。若有条款写明:经销商不得向外地客户售货,即便客户主动找上门,这往往被视为剥夺消费者选择和“分割市场”,违法风险高。


3. 是否存在例外或豁免空间?

(1)反垄断法第15条的“法定豁免”极少成立

理论上:厂商可援引《反垄断法》第15条,证明协议有助于技术进步、改进产品分销且消费者获益,且对竞争影响有限,从而获得豁免。

实践中:成功案例非常少。执法机关多认为“消费者可获得好处”的例证难以与“压价”或“稳定高价”两者相容。同时,如果厂商在市场上具备较明显影响力,维持转售价格常被视作损害消费者利益。

(2)“安全港”制度能否适用?

尽管修订后的《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赋予了“安全港”的法律基础,但对明显“固定转售价或限定最低转售价”这类被视为“硬核限制”的行为,能否真正适用安全港,是个很大的疑问(详见下文“安全港如何适用”)。


`4. 现实合规建议:并非“一定违法”,但实务中风险极高

在中国当前反垄断执法环境下,“固定转售价或限定最低转售价”与“分割销售区域”如果未做合理合规设计,极容易被认定为纵向垄断协议

虽然从法理上说有可能尝试“合理分析”或“法定豁免”,但厂商要注意举证难度、执法趋势、认定标准。多年来的案例表明,执法机构对于这类行为采取零容忍或高压态势

因此,若厂商确有需要“控制市场秩序”或“维持品牌形象”,更为稳妥的合规做法是:

· 以“建议零售价”取代强制性价格;
· 避免在合同中写入“必须按XX价格销售”或“低于XX价格即断供/取消返利”;
· 对“区域限制”,允许经销商至少在被动销售方面保持对外供货的自由;
· 同时持续关注法定豁免和安全港条例的最新落地细节,一旦出现可行空间,再行调整策略。


二、“安全港”制度:厂商能否据此获得“免死金牌”?

前文我们分析了“固定转售价或者限定最低转售价”与“分割销售区域”之高风险属性后,许多厂商不免疑惑:2022年修订的《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增加了“安全港”规则,是否可以用来抵御这类纵向垄断风险,甚至成为“免死金牌”?本部分将结合法条内容、国外立法对比以及目前尚存的制度空白,逐一进行说明。


1. 新《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核心要点

法条概览:2022年修订的《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所规定的标准,且符合其他条件的,其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纵向垄断协议不予禁止。

立法目的:
通过“安全港”设置一个市场份额门槛或类似“豁免标准”,使规模不大、市场影响力有限的企业在达成某些纵向垄断协议时,不必面临繁琐调查或高额处罚;

集中执法资源于更严重、影响更广的垄断行为,同时降低企业的合规不确定性。


2. “硬核限制”与安全港:RPM有机会获益吗?

疑问:《欧盟委员会条例 (EU) 2022/720(2022年5月10日):关于将〈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101(3)条适用于某些类别的纵向协议与协同行为》(Commission      Regulation (EU) 2022/720 of 10 May 2022 on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101(3) of 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 to categories of vertical agreements and concerted practices)常被简称为“2022年版《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或“VBER (Vertical  Block Exemption Regulation) 2022”,以区别于此前的2010 年版(Regulation (EU) No 330/2010)。无论是2010年版还是2022年版的VBER, “维持转售价格”(RPM)都被明确列为“硬核限制”(Hardcore Restriction)。即使供应商与经销商的市场份额均低于30%,RPM在欧盟也无法适用集体豁免制度,而需“个案评估”(individual assessment)。

中国的可能走向: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仅概括提出“由执法机构规定市场份额和其他条件”,但尚未出台具体配套细则。

鉴于执法机关过去对维持转售价格的高压态势,后续细则对RPM仍持“硬核限制”立场,则即使企业市场份额很低,也难以自动进入“安全港”。

从实务角度看,“明显的固定转售价或限定最低转售价”大概率将被排除在安全港之外,尤其是涉及惩罚经销商的做法。在案例中,这些情形往往引发商品价格上升或竞争受限,与立法导向相悖。


3. “市场份额”门槛尚未出台,安全港尚未全面落地

当前现状:虽然第十八条第三款写明“市场份额”是评判纵向垄断协议是否落入安全港的重要标准,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尚未正式公布具体数值,也没有明确说明“对哪些具体类型的纵向垄断协议”可以豁免。

一些学者与从业者预测可能会参考欧盟30%或25%的思路,但尚属猜测

此外,即使份额达标,也要看是否包含“硬核”或“严重”限制,如固定转售价、分割市场、禁止被动销售等。

影响:
对企业而言,目前难以凭借“安全港”条款就断言自己的纵向垄断协议一定合法。要想主张安全港,需要同时满足:
· 市场份额小于某一数值;
· 不存在硬核限制;
· 符合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可能涉及协议期间、区域、行业特征等)。

由于这些条件尚处空白阶段,企业暂时无法依赖安全港条款来“盖戳”自证。


4. 未必是“免死金牌”:思考安全港的真实定位

安全港与法定豁免的区别:

2022年版《反垄断法》第20条为“法定豁免”,强调协议对技术进步、节约能源、让消费者受益等,且需证明
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竞争;

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安全港”规则侧重基于市场份额门槛的制度,当份额较低、竞争影响很小,就可“自动”排除在处罚范围之外。

无法覆盖硬核限制的逻辑:

如果协议本身属于“最典型的垄断形态”(如固定转售价或限定最低价、完全封锁跨区域被动销售),执法机关通常认为其对市场结构和消费者利益有高度负面影响,与安全港的“低影响豁免”初衷冲突。

因此,欧盟VBER的做法是“对硬核限制不适用集体豁免”,而中国极可能采取类似立场。

5. 小结:暂时不要把安全港当纵向定价的护身符

1、现阶段:

无明确配套门槛,硬核限制排除豁免,企业若直接设置强制价或最低价,仍有极大风险被以2022年版反垄断法第18条处理。

安全港尚不构成固定转售价或者限定限定最低转售价“合法化”的有效理论依据。

2、未来:

如果企业的市场份额较小、协议形式又不涉及核心限制(比如不是固定价,而是一般的分销配合措施),那么“安全港”可能在将来出台的细则中发挥帮助作用。

建议企业持续关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第十八条第三款安全港具体规定的动态。一旦规则落地,应及时评估自身所处市场的份额、协议条款属性,判断是否能合规运用。


三、厂商如何应对与合规?

针对在与经销商签订经销合同时可能涉及的“固定转售价或者限定最低转售价”和“分割销售区域”条款,为了尽量避免违反《反垄断法》,同时在“安全港”尚未落地之前保持灵活合规,厂商应综合考量以下几点建议。

1. 审查并调整现有经销协议

聚焦“维持转售价格”相关条款

如果经销合同中写明“经销商不得低于××元销售”或“经销商必须执行本司统一零售价”,且附带了强制惩罚(如断供、取消返利、经济罚款),需要尽快评估调整

可以将“必须按××价”改为“建议零售价(RRP)”或“参考零售价”,同时在合同或内部操作文件中保留经销商自主定价的表述。

避免在内部文件或日常沟通中,对经销商“低价销售”实施严苛处罚,否则被调查时仍可能被认定在事实层面执行固定价。

排查“分割销售区域”条款

允许经销商“被动销售”是合规底线:即若外区或外地客户主动找上门,经销商应当有自由销售权。

如企业确有独家经销安排、区块市场投放策略,也需尽量将“禁止跨区售卖”的限制设计得更灵活,避免走向绝对化的“分割市场”或不允许任何外部零售。

更新内部合规制度和模板

除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外,也要培训销售人员和经销商管理人员,明确“不许因经销商低价销售而私自威胁或惩罚”之类的规则,并在内部留存培训记录。

有些企业会在官网或内部通告中发布“定价政策”,若涉及硬性要求,也要一并审视或修订。


2. 减少对经销商的惩罚性或强制性手段

常见问题:有的厂商虽在表面合同中使用了“建议零售价”,但实际上通过扣减经销商返点、断供等方式,强行要求其不得低价销售。一旦经销商或竞争对手举报,此种事实层面的RPM行为依旧面临高额罚款。

合规思路:
· 只在特定时期(如节庆促销、联合营销)进行“临时统一推广价”,并确保促销结束后恢复经销商自由定价;
· 可以在销量目标、品牌形象要求等方面给出正面激励,而非负面惩罚,避免被视为“强制价格维持”。
· 建立合理的沟通机制:如经销商需申请厂家协助打广告或组织促销,厂商不得以此为由强迫其统一价。


3. 关注市场份额与行业竞争状况

虽然对RPM行为执法机关多采取“本身违法”或“推定违法”原则,但在有限情况下(比如企业份额很低、或行业竞争非常充分),可能减少执法部门的追责动机。

在未来安全港细则明确以后,如果厂商通过调查发现自己在相关市场的份额很低(如 5%~10% 以内),也许能尝试向执法部门解释“影响有限”以得到从轻处理或不立案。但目前暂无明确口径,不宜抱太大期望。


4. 跟进“安全港”制度的后续落地细则

一旦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市场份额标准:
· 若企业份额低于标准、且协议内容没有硬核限制,或许可以“自动豁免”。
· 若仍有“固定价格或限定最低价”成分,必须留意是否属于“硬核限制”而被排除在外。

企业策略:保留一份对“相关市场份额、竞争环境”的定期评估报告。假如未来安全港可以个案主张,企业就有扎实的数据支撑。


5. 当风险已发生时如何应对?

若收到执法机关调查通知或经销商、竞争对手举报:
· 立即成立内部合规小组或委托专业律师开展自查;
· 停止或修订明显的RPM或区域分割条款,避免进一步违法;
· 积极与执法部门沟通,说明协议背景、企业市场地位不高、政策执行情况有限,力争从轻处罚。


6. 总体合规建议

避免“必然违法”高风险:固定转售价或者限定最低转售价与严格的区域封锁,在我国执法实践中违法可能性非常高,应优先“软化”或删除类似条款。

采用“建议价格”与“合理地区保护”:既能向经销商提供统一宣传或促销思路,又不剥夺其最终定价、跨区销售权力,达成相对安全的商业安排。

持续培训与内控机制:让所有涉及经销管理的员工了解反垄断红线,减少在实操中走偏或形成事实上的价格控制。

观察“安全港”进展:如后续细则允许运用,企业可酌情在合理范围内制定纵向协议,前提是不涉及硬核限制并低于门槛份额。


四、借鉴国外经验:欧盟对RPM态度严厉

虽然中国与欧盟在竞争法细节上并不完全相同,但在对“维持转售价(Resale Price Maintenance, RPM)”等核心纵向限制的基本态度上,仍有高度相似之处。对照欧盟的制度设计,有助于厂商理解为何我国执法机构对于“固定转售价或者限定最低转售价”大多保持高压,且“安全港”也难豁免此类限制。

1. 欧盟的法律基础:欧盟运行条约(TFEU)与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VBER)

1、欧盟运行条约(TFEU)

TFEU 第101条
欧盟将“固定或间接固定商品价格”视为典型的限制竞争协议

TFEU 第101条(1) 条规定:“与共同市场不相容并被禁止的行为包括:在成员国间可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并以排除、限制或扭曲竞争为目的或结果的所有企业间协议、行业协会决定或协同行为,特别包括:
(a) 直接或间接确定采购价、销售价或其他交易条件;
(b) 限制或控制生产、市场、技术发展或投资;
(c) 划分市场或供应来源;
(d) 在实质相同交易中适用不公平的差别条件,从而使部分交易方处于竞争劣势;
(e) 将合同的签订附加于须接受与合同标的无关的补充性义务……”

原文:1. The following shall be prohibited as incompatible with the   internal market: all agreements between undertakings, decisions by associations of undertakings and concerted practices which may affect   trade between Member States and which have as their object or effect the  prevention, restriction or distortion of competition within the internal market, and in particular those which:
(a) directly or indirectly fix purchase or selling prices or  any other trading conditions;
(b) limit or control production, markets, technical       development, or investment;
(c) share markets or sources of supply;
(d) apply dissimilar conditions to equivalent transactions with other trading parties, thereby placing them at a competitive    disadvantage;
(e) make the conclusion of contracts subject to acceptance by the other parties of supplementary obligations which, by their nature or  according to commercial usage, have no connection with the subject of   such contracts.


2、欧盟VBER(Commission Regulation (EU)      2022/720)

该《纵向垄断协议集体豁免条例》”以30%的市场份额门槛作为初步衡量标准。只要供应商和购买方市场份额均不超过30%,且不包含“硬核限制”,则可获得自动豁免,不必单独申请欧盟委员会许可。

条例第4条(硬核限制) 明确列举了RPM为“hardcore restriction”。一旦出现,就无资格享受VBER的豁免待遇。


2. “硬核限制”原则:固定转售价或者限定最低转售价无法自动免除

原因

欧盟认为,固定转售价或者限定最低转售价会剥夺经销商自主定价权,从而使竞争者之间难以打价格战,损害消
费者福利。

在大多数情况下,哪怕企业市场份额仅有 10%-20%,只要有RPM条款,也属于“硬核限制”,自动丧失集体豁免。

极少数个案豁免

从理论上,企业也可根据 TFEU 第101(3) 条主张个案豁免(证明协议带来重大效率提升,且消费者公平分享利益),但实际案例很少。大多数RPM在欧盟执法下直接认定违法。


3. 借鉴对中国的启示

高相似度:

中国和欧盟都将固定或最低转售价视为纵向垄断协议的重点打击对象。

即使存在类似“安全港”或“集体豁免”的制度(例如欧盟的30%份额规则、中国新法第18条第三款的市场份额门槛设定),若协议含有硬性RPM条款,也很可能直接排除在豁免范围之外。

区域分割与被动销售:

欧盟同样严格禁止阻止经销商进行被动销售。若厂商在合约中禁止经销商向外区顾客出货,一般被视为硬核限制,不得享有豁免。

这与我国对于“分割市场”或“妨碍跨区销售”的执法思路如出一辙。

配套或细化指引:

在欧盟,VBER与“纵向限制指南”(Guidelines on Vertical Restraints)配合使用,对企业进行明确指引。这有助于经营者在制定分销策略时更具可预期性。

中国虽然刚修法完成,但第十八条配套规则和“安全港”细节尚未出台。以欧盟实践做参考,可以预判其中对硬核限制的态度不会轻易松动。


4. 欧盟相关立法在中国的参考价值

若中国参照欧盟模式:

出台类似30%份额的安全港门槛;
同时保持对固定转售价或者限定最低转售价的“硬核限制”地位;
再配合更多行业指引或纵向行为指南。
厂商应当认识到,不管市场份额大小,只要存有明显的RPM条款,就很难藉由“安全港”获得豁免。

保持警惕:

在国际通行的竞争法框架内,固定转售价或者限定最低转售价通常被当作“排除或限制价格竞争”的本质,几乎所有主要司法辖区都将其视为重点打击对象。

因此,厂商在中国市场遇到的风险形势与在欧盟或美国市场并无根本区别——都需保持合规自律。


五、结语

“固定转售价或限定最低转售价”与“分割销售区域”一向是企业在经销合同中的常见条款,也在中国反垄断法实践中累积了大量的执法与处罚案例。分析前面各部分可得出以下主要结论:

高风险定性

不论是2007年版《反垄断法》第14条的明文禁令,还是实际执法案例,大多表明:一旦厂商有明示或变相的“固定经销价”或“最低转售价”,都极易被认定为纵向垄断协议,采取“本身违法”或“推定违法”原则。

同样,“分割销售区域”若阻碍被动销售,也面临严厉打击。

安全港尚未能解决硬核限制问题

2022年反垄断法修订引入的“安全港”制度(第十八条第三款)确实拓展了纵向垄断协议豁免的理论空间,但迄今仍未出台具体市场份额门槛细则。

即使未来公布,参考欧盟经验亦可推定:固定转售价或限定最低转售价多半会被视作“硬核限制”,不在安全港豁免范围之内。

企业合规应对刻不容缓

在中国当下的执法环境中,企业应尽量改用“建议零售价”和保持灵活的区域分销方式,减少“强制+惩罚”色彩的控价条款。

同时加强内部培训与合规文化,确立“经销商拥有自主定价权”的管理原则。

中外思路趋同

欧盟、美国等主要司法辖区都严禁固定转售价或者限定最低转售价。中国的新反垄断法与国际通行规则一脉相承。无论厂商身在何处,只要实施硬性价格维持,均面临不小的反垄断合规风险。

后续展望

随着中国市场监管总局对“安全港”的配套法规逐渐明晰,若经营者市场份额较小且不触碰硬核限制,或有机会享受新制度的低风险通道

然而,固定转售价及区域分割等“硬核限制”,仍会长时间被严管,高额罚单案例亦不会减少。

总而言之,对厂商而言,“固定转售价或者限定最低转售价是否必然违法?”的答案在中国反垄断执法语境下几乎是“极高概率违法”,除非符合极少数法定豁免或个案豁免条件。而“安全港”要在实务中提供豁免,尚待配套规则落地,更不太可能为“硬核限制”兜底。建议厂商从合同审阅、内部培训、动态监测三方面全面加强合规管理,以在动态监管格局中守法前行,避免因固化的价格垄断行为而遭受巨额处罚。


本文作者



陆勇 合伙人
上海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 委员

邮箱:luyong@riyinglawfirm.cn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及艺术娱乐、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

陆勇律师于华东政法大学取得法律硕士学位,具有多年上海市场监管系统工作经验,以及纳斯达克上市公司任职经历。他对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的监管思维与企业“痛点”均有独到把握,亦曾为多家国际国内知名企业提供商业秘密保护、商业广告、经营者集中申报等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领域的体系筹划、维权打击、监管危机化解等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