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盈观点|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修改的部分解读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修改的部分解读

  本文撰稿人:邵逸俊

  2019年10月19日,长久以来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进行了修改,并将于2020年5月1日实行。该规定颠覆了一部分以往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必须要引起一定注意,其中自认这一章节完全将之前律师所惯用的策略几乎180°的扭转了过来。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笔者谨作此文抛砖引玉。

  第一,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由从前的“授权许可”到“授权排除”的规则,即以前是一般诉讼代理人到场而当事人出庭下,未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对方诉讼请求的,不构成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也就是和之前的规则相反,就是变成了除了明确授权或者在场公开否认,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就构成了自认。不过需要指出的,新《规定》可能存在将自认的内容与承认诉讼请求重合的可能性。根据最高法于2020年3月26日左右在微信平台公布的解释中,也承认其将自认的事实内容与当事人诉讼请求重合的情况,但其分析称“‘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情况发生在对事实和诉讼请求概况承认的场合,这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为对诉讼请求的认可,没有区分对事实承认和对诉讼请求认可的必要。”我对此分析持保留态度,因为即便是承认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也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承认所有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种概念混淆可能会产生今后举证中发生问题,不过具体还得看实践中如何操作。

  第二,新《规定》增加了对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并且加以仔细地区分,对于普通共同诉讼,自认仅对做出该自认的人产生效力,对其他人不产生效力,这也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情况——其本身仅仅是因为标的为同一种类而结合在一起,本身即为可分之诉,所以相互之间都具有极强的独立性,所以当事人自身的自认也就是相互独立的;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则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根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由于尚未执行该《规定》,所以我不知道实践中如何操作,但是从法条中来看,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部分自认本身并不产生自认的效果,也就是只要有当事人予以否认的话,就无法构成自认,需要主张方进行举证,但是有趣的是,“否认”必须是明示的,而非一般的“不承认”,也就是说处于不承认亦不否认的人,如果经审判人员明确询问后仍然保持该态度,则会被视为自认。也即是说当事人的否认必须及时、明确并且清晰,而非单纯的不承认即可,也就是该《规定》推定沉默为自认的一种形式,需要引起相当的重视。

  第三,撤销自认的方式变得简单。根据2001年《规定》的要求,撤销自认存在两个情况,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其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二,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第一点一般实际操作中基本不可能实现,第二种情况因为一个字也变得相当棘手,因为自认后想撤回的当事人不仅要证明其自认行为在受胁迫与重大误解情况下,还得证明其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但是认真去思索,如果自认的内容本身就与事实不符,无论是否有其他类似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其本身就不能够被作为证据采纳。故新规定不要求事实不符这一环节,只要要求胁迫或者重大误解就能够撤销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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