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特殊案件,分析公司减资行为与股东抽逃出资之间的关系以及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各自所能采取的措施(上篇)
本文撰稿人:王翊平
案情简介:A公司成立于2013年,发起人股东为B公司和自然人C、D、E,注册资本25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B公司认缴出资175万元,实缴35万元;C认缴出资22.5万元,实缴出资4.5万元;D认缴出资15万元,实缴出资3万元;E认缴出资37.5万元,实缴出资7.5万元。A公司各发起人股东剩余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均为2030年12月31日。2016年,B公司将持有的A公司70%的股份作价35万元全部转让给了自然人F(自然人F在A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前死亡,股权未做处分),D将其持有的A公司4%股份作价2万元转让给了C,将2%的股份作价1万元转让给了自然人G。
至此,A公司的股东情况为:F认缴出资175万元,实缴35万元;C认缴出资32.5万元,实缴出资6.5万元;E认缴出资37.5万元,实缴出资7.5万元;G认缴出资5万元,实缴出资1万元。
股东变更后,全体股东便一致同意进行减资,注册资本由250万元减至50万元(即各股东实缴的注册资本数额),A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完成了变更登记,但未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与A公司的买卖合同债权形成于A公司减资之前)。
【债权人的诉讼策略及法律依据】 一、诉讼策略 对于债权人而言,其诉讼的目的是获得债务的清偿,被告越多其获得清偿的概率就越大。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仅与A公司有债权债务纠纷,债权人与A公司的股东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况且A公司目前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实缴,即股东已经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在没有特殊情况下,主张A公司股东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但是A公司减资行为存在瑕疵,债权人可以以此为突破口,追究A公司股东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观点】 A公司的股东C、E、F、G在明知A公司对债权人负债的情况下未通知债权人即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决议,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导致A公司的偿债能力明显降低,并使得债权人丧失了要求A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A公司股东应按其认缴的出资额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A公司的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原则,存在程序瑕疵,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在立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比照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确定股东责任。据此判决A公司股东C、E、G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注:因A公司股东F在诉讼前死亡,债权人未将其列为被告。
【律师分析】 根据法院的裁判,法院只判决A公司股东C、E、G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并没有直接认定A公司股东是抽逃出资,也没有判决A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减资的变更登记。也就是说法院的裁判并未将A公司的减资行为等同于抽逃出资。那么A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做出的减资行为并依法登报公示后,只是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是否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五)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呢?本律师认同法院的裁判观点,A公司的减资行为不是抽逃出资,主要理由如下:
(1)案由不同。上述案件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追回抽逃出资或减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审理并作出相关判决;
(2)对象不同。抽逃出资指向的是股东已出资的财产或公司财产,而减资指向的是公司的资本,主要是登记公示的注册资本数额;
(3)过程不同。抽逃出资是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通过虚假交易、虚假账目等抽回已出资的资产,而减资是通过法定程序,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注册资本的数额;
(4)结果不同。抽逃出资造成的是公司资产的实质性减少,侵犯的是公司财产,而上述案件中,A公司的减资行为只是免除了股东认缴出资部分的出资义务,并没有造成对A公司现有资产的实质性减少。
所以,基于上述诸多不同,又鉴于A公司确实在有债务的情况下未通知债权人而进行减资,人民法院依据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原则,判决A公司股东C、E、G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判决结果也仅仅是在本案中与“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在数额上相同,但并不能简单地将其等同于抽逃出资,毕竟抽逃出资数额与减资数额并无任何关联,本案只是凑巧一致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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