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特殊案件,分析公司减资行为与股东抽逃出资之间的关系以及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各自所能采取的措施(下篇)
本文撰稿人:王翊平
扩展讨论
一、如果A公司并未减资,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承担法律责任? 律师观点:如果A公司并未减资或在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发生之前已完成减资,债权人至少目前要求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请将无法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在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的前提下,股东仍然具有期限利益。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在认缴期限已经届满且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如果赋予单个公司的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其本质就是公司对单个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损害了其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未届满之前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然而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存在特别的法律规定,只在公司解散或公司破产时,股东的出资义务才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因此,如果A公司未减资,则剩余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是2030年12月31日,在认缴期限未到前,债权人主张股东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二、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影响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上文已述,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前提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只有两种情况,而《九民纪要》第6条又增加了两种情况,其中第(1)种情况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几乎完全相同。就上述案件而言,在《九民纪要》发布之后,股东虽依然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但是如果A公司却无财产可供执行,又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前提下,债权人可以有所突破,要求股东C、E、G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对公司债权人实现个别清偿。
然而债权人若要依据《九民纪要》第6条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需要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可能包括其对债务人(公司)的执行情况以及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举证证明。而且《九民纪要》不是法律法规,只是人民法院裁判理念和思路,在人民法院未明确如何操作前仅具有参考价值。
三、A公司股权受让人F死亡,其在A公司的股权未做处分,其他股东C、E、G在无法对A公司进行有效地控制时,有何方法进行自救? 本案中自然人股东F在受让B公司的股权后,其享有A公司70%的股份,其他股东C、E、G三人共持有A公司30%的股份。而A公司的债权人在诉讼前因股东F死亡,为避免诉累故未将F列为被告。现假设A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或者A公司存在诸多债权人的前提下,股东C、E、G可能在多个案件中因A公司减资行为瑕疵而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在执行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或者依据《九民纪要》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股东C、E、G会十分被动地被牵扯进无穷的诉讼之中。股东C、E、G有何方法能有效的减少因诉讼或执行所带来的影响?
律师观点:就上述案件而言,A公司股东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第一,尽量在执行过程中履行判决义务,补足应缴纳的出资额,避免今后其他债权人再向其主张权利(包括在其他案件中被列为被告或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如果股东C、E、G在某个案件中承担了减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后,可凭借相应的法律文书对抗A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主张相同的权利。但这仅是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只能解决眼前的个案诉讼,并不能彻底免去A公司破产或清算时股东C、E、G的法律责任。
第二,上文已述,公司解散清算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方式之一。在A公司股东F死亡,其股权未做处分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申请公司解散清算来解决。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而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因此,股东C、E、G可以在合适的时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司解散清算,并借此履行其缴纳出资的义务,实现对A公司各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彻底解决其与A公司以及与A公司各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达到摆脱无穷尽的诉讼纷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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