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盈观点|关于强制清算程序中对股东未到期认缴出资的处理

  引言:数据显示,2019年2月1日挂牌成立到2020年2月底,上海破产法庭受理破产、公司强制清算、衍生诉讼等各类案件共计1317件。其中,受理破产和公司强制清算案件1250件,542件正式进入破产程序和强制清算程序。破产案件和强制清算案件对化解企业债务危机、清退僵尸企业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随着破产和强制清算案件数量的增多,各类新型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基于此背景,笔者就一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三中院”)受理的追缴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为切入点,分析在清算程序下对股东未到期认缴出资处理的相关问题,旨在阐述个人观点供参考。

  案情简介
  2019年,三中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受理A公司申请清算一案,决定由B担任A公司清算组。
  其中,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人民币数万元,出资时间是2032年前。
  初步核算,A公司现有的清算资产足以覆盖清算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
  目前,清算组诉至三中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股东出资义务。

  本案涉及的问题
  1.在清算程序中,清算组是否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未缴出资股东提前出资?
  2.清算公司(下称“公司”)能否要求在公司的清算财产(不含未到期未缴出资)在足以分配全部清算费用和全部债务(包含a.清算费用;b.职工的工资;c.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d.缴纳所欠税款;e.清偿公司普通债务)的前提下,仍需履行出资义务,并就该出资作为清算财产按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本文就针对强制清算中对股东未到期认缴出资的处理。在一般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往往由股东及股东委派董事担任而非法院指定,出现本文讨论的情况概率较低,故不作讨论。

  现存观点
  目前司法实践对此形成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来源于《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债权人(未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管理人(进入破产程序)可以主张未缴出资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提前出资的义务,并以此用以清偿公司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解释二》)中也仅确认了未到期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但未明确行权的主体和除债权人外其他主体的行权条件,因此形成了该观点。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论公司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公司一旦进入清算程序的,清算组就可不受公司章程中有关分期缴纳出资期限规定的限制,直接要求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即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清算程序中将丧失了其对出资的期限利益。在公司清算资产分配完,全部顺位优先于股东可分配利润前的费用及债务后,再由全体股东就剩余财产按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总体而言,目前实务中对清算组有权提出追收股东出资诉讼形成了一致观点,但清算组是否在任何情况下均可行权仍然存在分歧和争议。
  基于上述情况,笔者将对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讨论: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涉及的法律依据;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裁判规则;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保护对象。
  1.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涉及的

  法律依据
  自《公司法》实施认缴制后,有关股东未到期认缴出资责任争议不断。法律并未直接作出规定,一般来说公司股东未到期认缴出资责任指的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公司的债权人得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未出资或者未全面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在其未缴出资限额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且不受章程约定实缴出资期限限制的制度,又称“加速到期”。
  从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来看,该制度是在《公司法》全面实行认缴制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但同时也对债权人行使相关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如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6点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中,最高院仍然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若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而《九民纪要》所提出的例外情况分为两种,第一种则是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其权利来源仍然是《破产法》,而第二点则来源于股东恶意利用出资的期限利益来损害债权人利益,其依据的更多是来自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责任和民商法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2.有关清算程序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裁判规则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公司法解释二》中已明确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第二款的规定来看,债权人只有在公司财产(不含未缴出资)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方可行权。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也就是说,在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义务的追缴义务将由管理人统一行使,并将股东出资作为破产财产一并分配。
  如(2019)沪0104民初7655号上海唐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ATO ATO INTEGRATED MEDIA LIMITED一案中,ATO ATOINTEGRATED MEDIA LIMITED作为上海唐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仍有人民币3400万元增资应于2034年3月10日前缴清,鉴于上海唐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已经于2018年10月17日经由本院裁定受理,而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未到期的出资,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不过针对清算程序中的股东出资责任追缴,从法律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层面来看,除有《破产法》和《公司法解释二》外,还有200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第39点提及,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又如《北京市强制清算操作规范》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被申请人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清算组应当要求该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被申请人章程中有关分期缴纳出资期限规定的限制。”及第六十八条:“清算财产按下列顺序分别支付:(一)清算费用;…剩余财产中包括利润的,对利润部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分配,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按照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分配。”以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明确清算组应当追缴股东未到期出资。
  所以笔者对清算组能够提出追缴股东出资不持异议,但不可否认的是,清算与破产清算仍然有着显著的区别,就比如在清算中未必一定发生债务问题,往往还有更多的是股东纠纷,如股东之间因无法达成一致而不得不进入清算程序,此时公司的资产可能大于甚至远远大于负债,而破产清算中则必然发生资不抵债的债务问题。面临该种局面时,清算组是否应当行权值得我们关注。
  3.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保护对象
  笔者认为,股东未到期出资加速到期所保护的应当是债权人权益,在不影响债权人权益的提下,清算组应当视公司的实际情况来行使该权利。
  如(2019)皖08民终1626号汪叶、安徽溪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令溪源公司清算组接管三股东的补缴款是否适当。本案中,溪源公司处于公司清算阶段,并无争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溪源公司股东均存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形。故清算组追缴股东的出资,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但是,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溪源公司自进入清算程序一年多时间里未有一人申报债权,更谈不上召开债权人会议。岳西县法院亦未裁定确认债权。……涉案的出资经营协议表明,2015年4月三股东达成合意,决定将前期项目2014年投资剩余资产残值作价30万元,……公司尚有404985元的应收款,……由此可见,溪源公司尚有剩余资产及应收账款。本院认为,在没有债权人申报债权,且公司对外享有优质债权的情形下,一审直接判令溪源公司清算组接管三股东的补缴款确为不当。
  若清算组不考虑公司的实际情况,一味地要求未缴出资股东提前出资,笔者对此并不完全认同,因为加速到期制度是建立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之上的,在公司财产足以清偿清算费用和全部债务的前提下,清算组并非必须要求未缴出资股东出资。
  如(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32号上海丰鼎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真子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股东出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被告的出资期限均已届满,且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免除。因此,清算组代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公司关于解散公司的决议具有减资的效力,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并不认同。清算阶段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债务的平衡问题,交由清算组处理,清算组应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权利。被告认为清算组在确认公司债务的过程中存在失误,可另行主张。
  尽管本案最终仍然判决未缴出资股东需承担立即出资的责任,但法院也不否认清算组可依据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由此可见,清算组在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时应当首先考虑章程对股东之间的约束力,尊重并发挥意思自治的精神,在确无必要追缴股东出资的前提下谨慎行使该项权利,一来可以更好地完成清算工作,二来也可避免持续增加股东之间的矛盾。

  作者观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制度的建立,更多的是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而非用于解决股东间纠纷的途径,清算组不宜过度介入股东纠纷之间,否则将面临丧失独立性和客观性的可能。
  尽管如此,本文所讨论的情形并不多见,大多数企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或多或少均存在着资不抵债或濒临破产的情形,清算组履行追收股东出资理所当然。
  不过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就清算组追缴股东未到期出资似有“一刀切”的态度,且往往对是否存在资不抵债的可能或最终无法完全清偿债务的可能疏于分析和调查,而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若在未来实务中发生了清算组不当履职而承担赔偿责任或造成负面影响的,这也将对其他从事破产清算工作的律师、会计师、清算公司同行带来不必要的执业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