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盈观点|十评MOBA游戏地图著作权系列之二:游戏软件著作权登记效力分析

  通过著作权登记证书确定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当前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确定作品主体的普遍方式。在MOBA游戏地图第一案中,原告提交了《英雄血战》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英雄血战》的著作权人为第三被告。【1】但是,取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就当然享有著作权吗?取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就当然证明作品具有独创性吗?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充分证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吗?著作权登记证书能赋予原告提起著作权侵权的请求权基础吗?本文将结合MOBA游戏地图第一案进行具体分析。

  本文摘要:
  1. 作品著作权登记并非当然的著作权权属证明,不必然提供请求权基础。
  2. 游戏软件著作权的客体是源代码和文字说明,与游戏地图不存在必然联系。
  3. 著作权登记并不能免除游戏开发者证明游戏地图具有独创性的举证义务。
  关键词:作品著作权登记 登记效力 软件著作权

  一、作品著作权登记并非当然的著作权权属证明,不必然提供请求权基础
著作权登记制度以国家公权力为担保,记载有关著作权的原始信息以及权利变动。与工业产权不同,著作权采取自动取得和自愿登记原则,登记行为所发生的效力远远弱于专利和商标的行政确权。国家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审查时仅限于形式审查。登记不是著作权产生的条件,也不是作品受法律保护的前提,它只是著作权人拥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2】在我国,登记证书名称由《著作权登记证书》变更为《作品登记证书》,也能很好地说明这一点。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侵权诉讼中,对方若无异议,法院可以凭借登记的证明力推定权利人享有著作权;但若对方对著作权的权属情况提出质疑或相反证明,著作权登记效力即告推翻,此时权利人需要就权属情况提供其他具有证明作用的材料。
换言之,取得著作权证书并不意味着当然享有有效的著作权。法院仍需在诉讼过程中结合双方证据,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著作权归属进行实质审理,仅凭著作权证书所推定的原告诉权和被告诉讼主体地位,可以被相反证明推翻。
在MOBA游戏地图第一案中,原告主张第三被告对《英雄血战》游戏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据此将软件著作权人第三被告推上被告席。但是,在该案中,第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指控提出了相反证明。根据第三被告提交的经过公证认证的下载游戏《Heroes Arena》游戏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原告公证的《Heroes Arena》游戏界面显示,涉案《Heroes Arena》游戏的著作权人为海外某公司。可见,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直接认定《英雄血战》的著作权人为第三被告的做法有失偏颇。
  如前所述,著作权登记的权利人仅是一种初步推断。通过原告的公证书可以发现,原告虽然检索的是“英雄血战”,但是,下载的游戏却是“Heroes Arena”。那么,“英雄血战”与“Heroes Arena”到底是什么关系?这两者是不是同一款游戏?登记了“英雄血战”的第三被告就一定是“Heroes Arena”的权利人吗?
 

  根据民事诉讼法基本原理,原告若要指控第三被告为适格被告,必须就《英雄血战》和《Heroes Arena》的关联性承担证明义务。如果原告不能提供源代码比对图等证据来证明第三被告曾经登记的《英雄血战》游戏软件与《Heroes Arena》是同一个游戏的话,对于第三被告的被告主体地位,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游戏软件著作权的客体是源代码和文字说明,与游戏地图不存在必然联系
网络游戏由游戏引擎和资源库构成,它们是两个并行不悖的开发过程。所谓的游戏引擎是按照指令序列控制游戏运行的代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计算机程序,它是一款网络游戏的内在发动机;而游戏资源库是引擎系统调用并呈现给用户的素材集合,是带给玩家直观体验的部分,包括各种音效、画面、视频、文字等文件,在著作权法上被分门别类地保护。【3】
对于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问题,我国制定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计算机程序保护的表达仅指“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换言之,计算机软件由文档部分和程序部分构成,文档毫无疑问构成文字作品,而程序中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也属于通过数字表达的文字作品。
 

  可见,游戏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源代码和文字说明,而通过执行代码所调动的包括游戏地图在内的游戏资源,是由游戏策划、游戏美工等其他人员完成的独立成果,与作为文字作品的代码本身不存在必然联系。
即使权利人对游戏计算机程序享有著作权,也并不意味着对游戏地图享有著作权。在MOBA游戏地图第一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游戏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即使涉案游戏软件属于软件著作权的有效客体,这种著作权保护也与作为具体表达的游戏地图没有任何关系,资源库中的游戏资源是否构成作品仍然需要进行可版权性判断。

  三、著作权登记并不能免除证明游戏地图具有独创性的举证义务
无论是游戏软件著作权登记还是游戏地图著作权登记,均不能确保游戏地图具有独创性。著作权在作品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而智力成果究竟是否符合作品的要件,在侵权诉讼中往往交由法官进行评估,著作权登记机关并不承担这种审查职责。【4】而且,我国对著作权登记的审查标准并不严格,仅限于形式审查,并不涉及实质审查。
  具体而言,我国《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应出示身份证明或提供表明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如封面及版权页的复印件、部分手稿的复印件及照片、样本等),填写作品登记表,并交纳登记费。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还应出示表明著作权人身份的证明(如继承人应出示继承人身份证明,委托作品的委托人应出示委托合同)。专有权所有人应出示其享有专有权的合同。”同时第9条规定“登记作品经作品登记机关核查后,由作品登记机关发给作品登记证。”
  结合国家版权局2016年发布的《新版本作品登记证书样本》可知,作品登记证书中应包括:登记号、作品名称、作品类型、作者、著作权人、创作完成日期、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并载明“以上事项由某人申请,经某登记机关审核,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予以登记。”
可以看出,登记机关在核查登记人根据该办法第8条提交材料后进行审查,而登记审查的内容即是作品登记证书上列明的事项,并不会进一步审查所登记的客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换言之,只要写明登记证书上的事项并提交,即可发放登记证明。
也就是说,对于MOBA游戏地图这类在公有领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设计所形成的成果,无论其是否达到独创性标准,都能在符合登记形式要求的条件下获得作品著作权证书。但是,进行作品著作权登记绝不意味着登记内容构成作品。
  比如,在抗战“飞虎队”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中,办理著作权登记的系争图案MA-1 FLYING TIGERS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前提和基础。法院通过审理认为,无论是基于单独要素的对比还是整体布局的考量,原告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图案,不符合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5】

 
(系争作品为原告办理了著作权登记的“MA-1 FLYING TIGERS夹克后背美术图案”、图一为被告销售的飞行夹克后背图案、图二为原告销售的飞行夹克后背图案)
  可以看出,对于游戏地图是否构成作品、著作权归属何人,只有法院享有进行独创性判断和最终认定的权力,作品著作权登记机关没有这种能力和权力;如果法院单纯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直接认定所登记的“作品”为满足独创性要求的作品,则是对独创性审查责任的逃避,将造成某些尚不符合著作权法保护要求的表达被当作作品保护,将会不当扩大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从而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
  具体而言,在MOBA游戏地图第一案中,尽管原告提交了游戏地图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书,但是,其所登记的游戏整图并非游戏运行当中真正的缩略地图。即便登记的地图与游戏缩略图系同一张地图,原告也不必然享有游戏地图著作权,证明游戏地图具有独创性的举证义务并未免除。原告若不举证证明游戏地图具有独创性,以及明确具体地表明独创性具体体现在什么地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游戏的进口审批行为不等同于作品认定行为
在MOBA游戏地图第一案中,除了各种著作权登记证书外,原告还提交了《进口网络游戏产品批准单》。但是,获得进口网络游戏产品批准单就能必然证明进口网络游戏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吗?
 

  显然,二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网络游戏上线运营之前需要进行审批和备案,将国外游戏引入国内就更加需要严格的审批。目前进口网络游戏的运营备案是由国家的文化部负责,文化部收到进口网络游戏产品内容审查申请后,由审查委员会对进口游戏产品进行内容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文化部根据审查委员会提交的内容审查意见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审查事项主要针对游戏自身内容是否符合我国的政策和法律,【6】包括但不限于游戏屏蔽词库、防沉迷系统等;而对于游戏的作品性问题,进口审批环节仅仅对游戏软件的原始版权登记证书进行形式审查,至于包括游戏地图在内的游戏元素究竟应否成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并非文化部的审查范围。
也就是说,著作权登记机关和进口审批机关针对一款网络游戏各司其职,承担着不同程度上的审查职责。尽管其依据公权力会出具具有一定效力的行政文书,但受审查和职能范围的限制,这些行政文书的证据效力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进口网络游戏产品批准单只能表明文化部批准进口特定游戏的行为,无法证明MOBA游戏地图属于作品。不能将游戏的进口审批行为等同于作品认定行为。
  网络游戏的作品性问题是法院着手处理侵权纠纷之前的门槛问题,只有法院有权力对智力成果的独创性加以衡量和判断。若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过于倚仗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的权利归属,而对相反证明置若罔闻,则有将独创性裁决权让渡给行政机关之嫌。又因国家版权局和文化部对网络游戏的独创性问题均未做实质审查,故法院的“让渡”行为容易架空独创性判断这一关键环节,导致侵权纠纷的请求权基础问题被直接忽视,进而很容易做出不科学的判断。
  注:
  【1】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4587号民事判决书。
  【2】 素来军:《著作权登记制度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55页。
  【3】 崔国斌:《认真对待游戏著作权》,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2期。
  【4】 See Dotan Oliar, Nathaniel Pattison & K. Ross Powell, Copyright Registrations: Who, What, When, Where, and Why, 92 Texas Law Review 2218 (2014).
  【5】 参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2048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国产网络游戏产品备案指南》《文化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产品内容审查工作的通知》《关于网络游戏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关于净化网络游戏软件的工作方案》《游戏产品内容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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