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盈观点|虚构搭乘事实骗取保费,构罪?该罚? ——浅析利用航班延误险骗保案

  昨日,一则《女子买航班延误险获赔被抓,网友怒了:不要脸,自己定的规则,玩不起就抓人》的帖子在圈中引起热议,由于笔者的圈中好友大部分是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律师同行,因此观点大部分比较支持行为人系利用规则漏洞获取保费,即便不合理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然而,笔者却持不同观点,本文就着重分析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为何构罪?二、为何该罚?

  一、明晰相关规定与概念
  要准确对涉事行为进行法律适用,明确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及相关概念问题是必要前提,笔者简单的进行归纳:
  (一)《刑法》层面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19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笔者在上述规定中的(一)、(三)两项特别进行了标注,因为涉事行为是否构罪后文将主要围绕该两项规定进行分析。
  (二)保险条款层面的相关约定事项
  笔者查阅了市场上各大保险公司对航班延误险的条款设置,除了表述上的细微差别外,均大同小异,以下截取三家保险公司的延误险条款作为范例(部分关键内容节录):
  1、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航班延误险或取消保险条款(B款)》

  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航班延误险保险条款》

  3、中国平安银行信用卡持卡人航班延误险服务(详情可参加平安银行官方网站)

  (三)相关概念界定
  通过上述对法律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列举,可以发现要对涉事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进行分析,还应当对以下几个概念进行解读:
  1、什么是保险标的?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此可见,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简单来说,就是投保人在投保时希望被处于保险范围的对象。
  2、什么是保险事故?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显然,所谓保险事故就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事件。


  二、涉事行为的定性分析
  根据相关报道,在本案中,涉事当事人的行为主要是“用亲戚朋友的身份信息,靠自己估摸成功的近900次飞机延误,购买相应的机票和延误险,累计骗取保险理赔金高达300多万元……”,对该行为是否应当适用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主要分析以下主、客观要素(客观要素优先分析):
  (一)行为人是否虚构了“保险标的”?
  结合上述概念及保险条款,投保人购买航班延误险,显然是为了“对应航班能够准时起飞或者到达”被处于保险范围的对象,所以涉事的保险标的应当就是“航班准时起飞或者到达(不延误)”这一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在普通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一般都是财产本身(房屋、车辆等等),因此是否虚构保险标的比较容易判断,只要被保险的对象本身不存在,就能认定行为人虚构了保险标的。而在本事件中,保险标的是“航班是否延误”这一客观状态,行为人购买延误险本身所针对的航班只要客观存在,那么“航班是否延误”这个状态也就客观存在,该保险标的事实上是无法虚构的。加之保险标的这个概念本身就晦涩难懂,因此以该项来认定行为人构成保险诈骗罪显然不妥,这也是为什么目前的讨论中主流观点中会出现:“航班确实延误了,保险公司就应当赔,获取赔偿款何罪之有”的质疑。
  (二)行为人是否编造了保险事故?
  如上文所述,所谓保险事故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事件。结合笔者对于相关保险条款的列举,可以发现在航班延误险条款项下,发生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事件一般是“被保险人实际搭乘/原计划搭乘/将要搭乘的航班,非因被保险人本人的原因或者责任免除约定的情形”。而且,从约定条款的本意上来说,之所以购买航班延误险就是要保障乘客自己的时间成本不因航空公司等原因被浪费,如果本身就没有搭乘相应航班的意愿,那显然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也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也就是为什么,笔者在查阅相关保险条款时,在责任免除部分都会看到这样一则条款:“被保险人为该次旅程预定航班时已告知存在可能导致旅程延误的情况或条件”(前文三家保险公司均设置了该条款),更有保险公司对该条约进一步明确为:“被保险人在预定航班或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该知道可能发生保险单载明的时间或更长时间延误的情形的”。所以,如果行为人完全没有搭乘对应航班的意愿,其时间成本就不会因为航班延误而被浪费,对其而言,无论形式上(是否计划搭乘航班),还是实质上(时间成本是否被浪费),都没有发生应当对其承担保险责任的事件,即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此时,行为人若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就是虚构、编造了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
换句话说,笔者认为结合相关概念和保险条款的设置,在航班延误险条款项下,并非一出现延误状态就发生了保险事故,判断是否出现保险事故进而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应当判断和审查乘客的具体情况。在不同的条款中,对是否乘坐大体区分为:实际乘坐、原计划乘坐、将要乘坐,其中,最为宽松的理赔条件也应是原计划乘坐。因此,如果连原计划乘坐的条件都无法匹配甚至虚构,那就符合虚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这一定罪要件。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角度出发,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保险事故至少应当符合如下证据条件:
  1、排除行为人确有出行计划的合理怀疑
  要认定行为人编造了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有证据证实行为人的行为不合常理,排除其可能确有出行计划的合理怀疑,比如行为人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前往不同目的地的机票;或者行为人因生活、工作条件等原因不可能在其购买航班的对应时间内出行等。
  2、排除亲友确有出行计划的合理怀疑
  这是笔者认为本案最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部分,行为人用于购买航班及延误险的身份信息大部分都是借用(或者盗用)亲友的身份证件,若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确认上述亲友均不知自己的身份信息被用于购买机票,那显然可以直接推定均无出行和搭乘航班的计划。此时,就足以证实行为人明知航班延误并未对其亲友造成实质上的影响,也就是说明知相应的保险事故未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若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就属于编造保险事故行为,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行为。
  3、排除保险公司发生延误状态就无差别赔付的情形
  由于笔者未能了解涉事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也未能查尽市面上所有的航班延误险条款设置,因此,不能排除有个别航班延误险,并不将实际乘坐甚至计划乘坐视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若保险条款约定,只要购买了航班延误险,即便不乘坐航班,发生延误也赔付,则应当将该情形从保险诈骗罪的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
  (三)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并非直接侵占保险公司财物,而是利用规则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类似“赌博”的关系,由于并非一定能出现延误而获得赔付,因此,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终获取财物只是在“赌博”中“赢”了而已。笔者不能认同该观点,因为本案构成保险诈骗,评价的并非购买延误险的行为,其在购买延误险时由于延误状态尚未实际发生,能否获取财物尚不确定,因此即便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也不能实现同样也无法证实,当然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然而,当延误状态确实发生时,是否能够根据约定获得理赔就是确定的状态了。显然,行为人此时已经明知自己或者亲友没有实际或者计划搭乘航班,按照约定并不符合理赔条件,却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就是明确的非法占有保险公司理赔款的故意,具备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也许有观点会认为,是否实际或者计划搭乘保险公司并不审查,因此不是据此认为行为人构成保险诈骗罪,这种观点显然也不成立。保险公司设置该条款事实上就是向投保人宣告或者说默认申请理赔者确实发生了保险事故(实际或者计划搭乘的航班出现延误),是否实际或者计划搭乘则应客观原因(航空公司不审查等)无法确实的进行实质审查,但这不应成为行为人出罪的理由。否则冒用他人信用卡在ATM机上使用也不能认定为犯罪了,因为ATM机也无法进行是否为持卡人本人使用的实质审查,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涉事行为的可罚性分析
  除论证涉事行为在法律适用层面可以认定为保险诈骗罪之外,对涉事行为是否需要动用《刑法》来定罪处罚也值得讨论,因为有很多观点认为只是对规则的合理利用,虽然是钻了漏洞,但可以用其他方式解决,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对此,笔者也不赞同,理由是:
  1、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
  笔者认为,纵使目前保险行业相关制度还不够完善,从业人员的素质也层次不齐,有着许多为人所“诟病”的现象,但是,这完全不能否定保险对于社会生活的重要意义。随着社会日益飞速发展,日常生活中的风险越来越多,保险就好像“熔断器”调节和抵御风险发生时对生活所造成的影响。试想一下,当风险发生对生活造成损害时,如果没有保险发挥减少损失的熔断机制时,我们将随时面临一无所有、一贫如洗的窘境。这种影响,小到个人生活彻底崩溃,大则有可能动摇社会稳定的根基。而涉事行为不仅钻了规定的空子,更是对保险制度的挑战,如果不予以处罚,就是向社会宣告新的“赚钱方式”,越来越多的人会去思考、寻找保险条款中的漏洞并加以利用。在这个商业自由的时代,无利可图甚至面临巨大风险的保险公司,随时都可以选择不再推出类似产品,于是任何延误都不会得到理赔,最终,或许保险制度也会荡然无存,这真的是我们想看到的么?
  2、现行其他法律体系不足以调整涉事行为
  有观点认为,涉事行为无异于“买彩票”,类似射幸行为(碰运气)怎么能用《刑法》来调整。笔者以为不然,涉事行为完全不同于“买彩票”,因为根据约定购彩者所购买的彩票只要符合中奖规则,发行方就应当给予对应的奖励。而对于保险而言,是否理赔需要审查是否发生了理赔事故,是否具备免责事由,是一个相对更为复杂的过程,并非表面简单的看似“只要延误,就该赔付”的关系。因此,行为人在理赔过程中虚构了保险事故,还隐瞒了保险公司可能具备的免责事由(在在预定航班或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该知道可能会延误),已经属于欺诈行为。而民事欺诈可以调整的范围仅是在民事行为中,采用欺诈的手段谋取更大的利益等轻微违法行为,但行为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并未发生时,和保险公司之间已经不是利益大小的博弈状态了,而是行为人以虚构事实的方式直接侵吞保险公司财物,针对的不是基于民事行为可能产生的利益,而是被害人本身的合法财产,这是刑事诈骗而并非民事欺诈。
综上,笔者认为在符合一定证据条件的情形下,涉事行为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以一句话来总结我觉得非常合适,绝对自由等于不自由,权利的边界是社会秩序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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