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盈观点|回应网络时代呼声——民法典对网络侵权主体与责任的完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4个条文,构成了网络侵权主体与责任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的规定相比较,《民法典》对这个法律问题的制度设计体现了2个新特点:

  1.将“通知-删除”规则变更为“通知-转通知-转通知” 规则
  《民法典》规定,权利人可将某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将此侵权通知转送该网络用户。该网络用户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未实施侵权行为的声明,前者再将该声明转送权利人。这种制度设计打破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虽未明文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采取删除措施,但为免于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都会及时采取删除措施。如此,该条事实上设立了“通知-删除”规则。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更趋于中立
  比较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通知-删除”规则与“通知-转通知-转通知”规则中的角色,前者更多地介入了侵权行为的判定活动,具有“裁判者”色彩;后者则仅转送权利人与网络用户的通知与声明,更为中立。
  《民法典》对网络侵权制度的新规定回应了网络时代的呼声。

  一.“通知-删除”规则不能覆盖当今网络时代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
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移植于美国1998年生效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DMCA)。上述规则又被称为“避风港”原则(safe harbor),其初衷是为了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平衡权利人与互联网产业的发展。该法案生效至今已有22年,网络技术以及随之产生的商业模式不断迭代,其中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已无法涵盖现今类型。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将电信业务分为了基础电信业务以及增值电信业务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应归入该目录的第二类。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包括互联网接入、存储转发、信息搜索查询、信息社区平台、信息即时交互、信息保护和处理等服务。提供存储转发、信息搜索查询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存在获知传输中信息的可能,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具有合理性。但提供互联网接入等底层技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微信小程序、区块链,从技术层面即决定上述提供者无法获知传输中的信息,“通知-删除”规则不应适用。早于《侵权责任法》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即已规定,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通知-删除”规则可能对网络用户造成重大损失
  网络时代,“流量为王”,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权利人通知即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可能给网络用户造成重大损失。例如,若“双十一”期间,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涉嫌侵权的商家径直采取删除商品链接、屏蔽关键词等措施,商家势必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虽然法律规定权利人误通知的,应给予网络用户赔偿,但此种赔偿之于损失可能相差甚远。

  三.司法实践对网络侵权主体与责任的判定亦与时俱进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中,百度网讯公司(即百度搜索运营主体)明知涉讼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仅归属于原告及侵权链接的状况,未及时删除原告通知的侵权信息或断开链接,构成间接侵权。
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百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的判决反映了法律对技术演进的肯定。腾讯公司对小程序开发者提供的是架构与接入的基础性网络服务。以开发者域名为端口,小程序在此端口与开发者服务器之间通信,而小程序上的内容存储于开发者服务器。以技术原理观之,微信小程序无法接触开发者服务器内容,腾讯公司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法院驳回了原告对被告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案例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是针对财产权益的,但其对网络侵权的主体及责任认定的理念亦适用于人身权益。《民法典》对网络侵权主体与责任的规定,反映了网络时代技术与商业模式的新变化,完善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但该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必要措施”似显模糊,留待后续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本文系作者个人观点,用于学术交流和探讨,不代表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的观点和立场。
  非经本所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任何人或单位不得以其他形式擅自转载、摘录或引用本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