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盈观点|浅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公平责任的完善

  摘要: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无过错且法律又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决定由当事人双方对该损害加以分担,以此达到当事人利益之衡平。

  法律依据:我国之前对于公平责任的规定主要在《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对比《民法典》
  《民法典》对公平责任的规定有所变化。《民法典》第1186条将《侵权责任法》第24条修改为: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这样修改后,法官不能仅仅根据所谓实际情况自由裁量双方当事人损失的分担程度,而是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做出相应裁判,即只有在法律存在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如此一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限制,使公平责任的分配更具有确定性,有关公平责任的规定更加完善。

  《民法典》颁布前
  我国对公平责任“根据实际情况”这种一般性、模糊性、宽泛性的划分规定,使得其适用难以确定。至于该种归责原则是否公平,也是值得深究的,因为公平责任分担的依据不仅与行为人的行为具备可归责性有关,还与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以及其他因素密切相关,这种考量标准并没有完全体现公平的价值目标,恰恰体现了我们不断追求社会福利最大化的效率目标。与此同时,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对应的责任也丧失了明确的判断标准和可预期性,这就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断扩大,例如在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书中,法院在已经认定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的前提下,考虑到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仍判决彭宇承担40%的责任。此案虽经二审调解降低了彭宇的责任,但结果依然没有体现公平。

  《民法典》编纂时
  “骑车猝死案”备受社会关注,浙江的姚先生在骑行小黄车时,突然从小黄车上摔下倒地昏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姚先生的父母将小黄车的运营方北京拜客洛克公司起诉至法院,索赔117余万元,法院经过审理遵循公平责任原则,判决该公司支付姚先生父母经济补偿15万元。这一判决引发了众多社会民众的强烈不满,人们认为法院滥用公平责任原则,过度对弱势群体进行关怀,对于行为人而言才是实质上最大的不公平,这与公平责任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反而是以“公平”之名损害公平。而且在没有明确判断标准的情况下,这种对于结果的不确定状态加剧了人们惴惴不安的心理,因为在自由裁量的标准下,没有人能够保证下一个被不公平对待的一定不是自己。

  《民法典》颁布后
  《民法典》将《侵权责任法》第24条中的“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这一修改看似简单,却严格确定了适用公平责任的范围。行为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的,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分担损失。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受害人不能适用“公平责任”的条款去寻求救济,行为人也无须担责。

  也就是说受害人想让行为人承担责任,必须要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况,如《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的“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分析上述所列条款,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他人损害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在保护受害人和建筑物使用人之间,法律选择优先保护受害人,这是因为如果一定要求受害人在明确侵权人的情况下才能获得救济,对受害人而言无疑是难上加难雪上加霜。因此,在这种特殊情形下,法律确定由可能成为加害人范围内的民事主体,对于损害进行相对合理的分配。而在一般受害人和行为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中,在现行《民法典》适用的条件下,行为人只需要证实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不担责,法官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不能自行决定根据所谓的实际情况来适用公平责任。

  综上所述,《民法典》对于公平责任的适用由“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看似简单,实则极大地限缩了公平责任的适用,用更加严格的适用范围明晰了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切实维护了公民权益。而且也让侵权责任真正回归到了损害赔偿法的法律属性,无需过多地承担社会保障法的职能属性,使其被合理适用,实现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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