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盈观点|从私募新规看过渡期整改要求

  2021年1月8日晚,证监会正式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71号)(“《若干规定》”或“正式稿”)。《若干规定》共14条,形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十不得”禁止性要求,进一步明确了私募基金募集、投资和运作的底线要求。

  本文以《若干规定》正式稿,比对征求意见稿,并结合新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登记须知》”)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备案须知》”),对下文四类整改要求进行条文解读分析。
 










  受各地金融办和工商行政机关限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也一直备受业内关注。本次《若干规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这是首次明确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及经营范围内应当含有“私募”字样或者“创业投资”字样。

  结合《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过渡期整改不涉及已登记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鉴于此,我们理解,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如名称或经营范围不符合要求时无须整改,采取“新老划断”的原则。

  综上,建议管理人对照规定严格自查,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整改。


  本文系作者个人观点,用于学术交流和探讨,不代表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的观点和立场。
  非经本所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任何人或单位不得以其他形式擅自转载、摘录或引用本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