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盈观点|转售利润型可得利益损失的探讨

  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中,一方违约会造成非违约方的各项损失,而争议较大的往往是可得利益损失是否能获得法院支持,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就转售利润型可得利益损失进行探讨。

  【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三种: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

  生产利润损失:一般是生产设备、原材料的买卖,因出卖人违约造成买受人无法按计划生产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利润损失:一般是承包经营、租赁、提供服务和劳务的合同中,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的可得利益损失

  转售利润损失:上、下游系列买卖合同中,因上游合同出卖方违约,造成上游合同买受方无法转售给下游合同买受方的可得利益损失。

  案例1

  一审: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二初字第0314号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商终字第0508号

  原告(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苏州中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环公司)

  被告(上诉人、被申请人):上海奎皓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奎皓公司)

  被告(上诉人、被申请人):唐某

  被告(上诉人、被申请人):孙某

  案情简介

  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中环公司与奎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环公司向奎皓公司购买1500吨聚乙烯和800吨聚丙烯,总金额19154000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12月底前,结算方式为货到后30天内银行电汇。”合同还约定奎皓公司交货迟延达15天以上的按不能交货论合同终止履行,并按不能交货部分金额的25%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2007年7月30日,中环公司与苏州西诺泛斯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西诺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内容为:“中环公司于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向西诺公司提供聚乙烯1500吨,聚丙烯800吨和以上化工原料加工的汽车配件成型制品,合同总金额20700000元,如不能按期提供化工原料的,按不能供货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

  之后,奎皓公司未能按期交付货物,2009年2月10日,中环公司与西诺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由于中环公司上家未供货,造成中环公司未能按2007年7月30日买卖合同的约定供货,西诺公司支付违约金,由现金102万以及折抵西诺公司租赁费、物业费、水电费301余万元组成。”

  又查明:中环公司和西诺公司具有同一控股股东,双方存在关联关系。

  中环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25%违约金4788500元,后放弃部分违约金改为4750000元。

  奎皓公司辩称:因为中环公司自行扩大损失,要求调整违约金至总金额的1%。

  平江法院认为:中环公司的损失包括应得销售利润(可得利益)1546000元,违约金4140000元。但中环公司没有提供西诺公司的正式账册和财务文件相印证,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而与奎皓公司的合同中关于25%计算违约金的约定具体明确,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应予支持。

  奎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苏州中院认为:针对可得利益,中环公司购买聚乙烯、聚丙烯后,可以自用也可以转售,如果自用会产生利润,如果转售会产生销售利润,现中环公司将货物出售给西诺公司,应属合理,且出售价格未超出合理范围,具有合理性。其次,中环公司与西诺公司《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中环公司实际由现金102万以及折抵西诺公司租赁费、物业费、水电费301余万元组成。虽然中环公司提供了《协议书》、发票和付款凭证,但鉴于两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发票和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中环公司因履行补偿协议而产生了损失。故对实际损失予以酌情降低,最终认定中环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为预期利益损失的1.3倍2009800元。

  案例2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0105号

  原告:宜昌市千和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千和公司)

  被告:宁波保税区海禾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海禾公司)

  案情简介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千和公司和海禾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海禾公司向千和公司提供其代理的1、2、3段荷兰进口奶粉,千和公司在宜昌市进行销售,1、2、3段奶粉的供销差价为78元/听、72元/听、72元/听。后因“3·15”曝光涉案品牌奶粉造假,千和公司退回海禾公司1、2、3段奶粉832听、528听、554听。

  千和主公主要诉请:(1)返还退货款445216元;(2)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42800元。

  海禾公司辩称:预期利益损失是不可预见的,也就是原告将来能得到多少是没有办法确定的。

  法院裁判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奶粉造假所致的负面影响,导致双方已难以履行合同,可视为双方解除合同。千和公司退回海禾公司奶粉并主张退货款应予支持。由于海禾公司违约,导致千和公司合同逾期利益丧失,即退货部分的差价利益142800元(832听×78元/听、528听×72元/听、554听×72元/听)系海禾公司违约所致,予以认定。

  【律师个人评析】

  通说认为,可得利益仅限于将来可获得的利益,不包括履行合同本身所获得的利益,而是指获取利润所对应的利益。利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取得相对方交付的财产后,利用该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所获得的收益。因为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不能取得合同财产或者取得的合同财产有瑕疵,造成生产经营的中断或者某种机会的丧失,进而导致利润的损失,就是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的特征:(1)是将来可获得的利益,在发生违约时并不为当事人所享有,只有合同妥善履行后,当事人才能实现;(2)可得利益须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任何损害的赔偿必须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否则是不能要求赔偿的。尽管可得利益并非守约方实际享有的利益,但可得利益不是凭空臆想,可得利益只要合同妥善履行,就会被当事人获得。

  同时,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又受到可预见性标准、减轻损失规则、混合过错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的限制。

  结合案例一,该案例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上、下游买卖合同。上游合同中,卖方奎皓公司违约,导致买方中环公司对下游合同的买方西诺公司违约,并且损失了转售西诺公司可赚取的差价。

  但本人认为中环公司转售西诺公司的下游合同能获得法院支持,还是具有一定风险的,并非铁板钉钉。因为上、下游的合同中,除非上游合同买受人在上游合同中明确告知出卖人其合同目的,否则上游合同出卖人并不可能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如果上游合同买受人没有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告知出卖人其合同目的,可以考虑通过双方平时的交易习惯,或者在违约还未发生时告知出卖人其违约的后果使其知晓买受人的可得利益,否则也很难证明出卖人应当预见到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故就案例一所披露的信息而言,中环公司可得利益损失获得法院支持其实并不具有普遍性。

  结合案例二,千和公司通过合同购入海禾公司代理的荷兰进口奶粉,再将奶粉转卖于消费者以赚取差价,因涉案合同中对1、2、3段奶粉的转售差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海禾公司就可以预见千和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只要根据千和公司退回海禾公司的奶粉罐数乘以转售价差即可算出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金额。符合可得利益法律规定和特征,法院认定也比较容易。

  总结

  对于转售利润型可得利益损失,本律师建议:

  (1)上游合同买受人明知自己所购货物的目的是转售赚取价差的,尽可能在上游合同中明确告知出卖人若其违约将导致买受人对下游合同买受人的违约,并告知违约金数额或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使出卖人知晓;

  (2)若上游合同为格式合同,上游合同买受人尽可能在上游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出卖人;

  (3)除上、下游合同外,其他以转售赚取差价的合同,也应尽量在合同中明确买受人的合同目的,甚至可以参考案例二,进一步明确差价的数额,目的就是让出卖人预见到其违约所可能造成的损失;

  (4)守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时,还应注意自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从中获得收益,同时违约方发生违约后自己是否进行了必要的减损,防止损失的扩大,这些都是法院衡量可得利益损失的参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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