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盈观点|婚内房产更名影响产权份额吗?看法院如何判决!

 


 
  蒋某系蒋父(原告)与蒋母之子,蒋母于2015年去世。杨某(被告1)与蒋某于198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蒋女(被告2)。

  2007年4月,蒋某与Z房地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蒋某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2000年10月权利人登记在蒋某名下。2008年3月,杨某与蒋某协议离婚,约定“系争房屋由蒋某租赁和蒋女共同使用居住。”

  2009年3月,杨某与蒋某复婚。2019年5月12日,蒋某、杨某向X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系争房屋权属变更,在申请书上说明事项一栏记载:“申请将蒋某名下的不动产变更为配偶另一方杨某所有(机打)”,共有情况一栏记载:“单独所有。”2019年5月14 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杨某。

  2019年10月蒋某死亡,其生前未有遗嘱,系争房屋由两被告居住。2020年1月,蒋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系争房屋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

  原告观点

  蒋某生前未有遗嘱。系争房屋系售后公房,蒋某购买时使用了原告的工龄,产权登记在蒋某名下。2008年协议离婚时,两人对系争房屋的产权并未分割。蒋某与杨某复婚后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杨某名下,因杨某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时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系争房屋仍为杨某与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继承其六分之一产权份额。

  被告观点

  2019年5月蒋某为了明确表示将系争房屋全部赠与杨某,提出将系争房屋的产权全部变更为杨某,由此可知,蒋某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系争房屋全部交付杨某。故系争房屋为杨某个人财产,原告无权继承。

  法院观点

  系争房屋原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蒋某名下,蒋某与杨某2008年协议离婚时,系争房屋已买下产权,但当时两人对系争房屋的产权并未分割,仅约定了系争房屋由蒋某租赁和蒋女共同居住使用,故系争房屋仍为蒋某与杨某的共同财产。2009年蒋某与杨某复婚,2019年5月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杨某名下,虽然在登记申请书中备注有“申请将蒋某名下的不动产变更为配偶另一方杨某所有”的表述,但据房地产交易中心告知,上述表述系配偶之间变更登记所必须的手续之一,且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应当釆用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蒋某生前两人曾对系争房屋的产权性质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故上述机打的表述不能产生蒋某与杨某之间对系争房屋存在明确约定的法律效果,系争房屋的产权性质应当仍为蒋某、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为杨某所有,其余为蒋某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蒋某生前未有遗嘱,其名下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蒋某的母亲先于其死亡,故蒋某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应当由原、被告平均继承。双方均同意系争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系争房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相应折价款。

  律师评析

  本案是本律师团队作为原告代理人经办的真实案例。一审判决送达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本案涉及原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相关规定,对于已生效的民法典物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相关规定的适用,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本律师团队承接本案后,对系争房屋的历史渊源、房屋贡献、房屋性质变更、产权变更等作了全方面的了解;因本案还涉及蒋某与杨某婚姻关系的演变,以及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及继承人等事实与法律问题,本律师团队逐一进行梳理。通过梳理,本律师团队总结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婚后取得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变更至另一方名下的,该房产是否仍为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生效前,关于蒋某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杨某一人单独所有的问题,律师认为:该变更不能产生蒋某与杨某之间对系争房屋存在明确约定的法律效果,系争房屋的产权性质仍为蒋某、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1、虽然在登记申请书中备注有“申请将蒋某名下的不动产变更为配偶另一方杨某所有”的表述,但该表述系配偶之间变更登记所必须的手续之一,并非全部手续。

  2、原《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3、杨某(承担举证责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蒋某生前两人曾对系争房屋的产权性质有明确的书面约定。

  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系争房屋转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虽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但系争房屋仍系夫妻共同财产,除非男女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全部归一方所有。

  民法典沿袭了婚姻法中关于婚内财产约定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时代,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变更登记在另一方名下时该房产的归属问题,律师认为: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而非简单适用物权编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变更登记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应当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即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需特别注意的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财产只归一方。

  经过反复推演及论证,本律师团队得出结论:本案中,系争房屋的产权性质取决于“系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非登记在哪一方的名下;在夫妻双方无例外财产约定的情形下,蒋某仍对系争房屋享有50%的份额。因而蒋某享有的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为蒋某的遗产范围。依据继承的相关规定,蒋某去世时无遗嘱,其妻杨某、其父蒋父,其女蒋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蒋某享有的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享有继承权,各继承系争房屋½的三分之一。故,原告蒋父依法应继承系争房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一审生效判决书中法院观点部分,与本律师团队的观点不谋而合。

  延 伸 阅 读

  在涉及房产处理的婚姻、家庭与继承案件司法实践中,除“夫妻共同房产更名”易产生争议外,“夫妻一方婚前房产”“夫妻一方婚前按揭购买、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房产”“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也为常见争议情形。下表整理了不同房产类型的法律依据及实践指导意见,望对各位读者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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