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盈观点|生产者、销售者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本文撰稿人:刘伟   

  在新冠肺炎疫情尚未得到明显扼制之前,生活物资问题便成为一大难题。政府发放物资、各小区团长纷纷自发组织团购、居民起早贪黑在各大电商平台上展现手速,这些都是目前居民们解决物资问题的途径。但是,物资质量问题却频频出现,下面列举几个比较典型的例子。
 

    



  这些食品安全问题,或已刑事立案侦查,或供应商及时止损解决问题,或还有许多物资问题待确认待处理(有兴趣的读者可以阅读公众号“V姐来了”于2022年4月21日00:11发表的题为”今晚上海市民的朋友圈堪称315晚会“的文章。当然,关于文章内容的真实性与准确性,望读者自行判断)。在此,笔者仅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相关问题进行讨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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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两大类,一类为生产者,具体包含产品的制造者与加工者;另一类为销售者,具体包含批量生产者、零散销售者以及生产后的直接销售者。
 
  二、客观行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可知,主要包括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几种行为方式。
 
  1、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其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如某果汁品牌以100%鲜榨对外宣传,实际为降低成本,在果汁内大量掺加糖水。
 
  2、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如著名的“地沟油”事件,即将餐厨废弃油等非食品原料进行生产、加工提炼以后冒充食用油销售给食品加工等单位。
 
  3、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本次闵行梅陇镇猪肉事件与杨浦延吉猪肉事件即符合本种情形。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冒充为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具体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三、主观方面
 
  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系故意,即明知自己所生产、制造或销售的产品为伪劣产品。若行为人不知所生产、制造或销售的产品为伪劣产品,则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纠纷。
 
  四、立案标准问题
 
  通过罪状描述我们可知,本罪对于结果的评价主要着眼于销售金额。但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可知,本罪的立案标准包括两方面,即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具体而言: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其中,“销售金额”,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伪劣产品的认定问题
 
  如前所述,认定本罪时判断是否符合“伪劣产品”是重中之重,那么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 认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由此可知,认定为伪劣产品的标准主要是看是否具备应有使用性能。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了产品质量标准。该法将我国的产品质量标准分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对于没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可供执行的“新产品”,应执行企业标准。生产者、销售者根据企业标准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具备其许诺的使用性能。如果不具有生产者、销售者所许诺的性能,就是不合格产品,也应当属于我国刑法意义上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
 
  二、“应有使用性能”应做实质性解释
 
  对于“应有使用性能”的具体判断,笔者认为应当秉持着务实主义的原则。在产品质量法领域,易言之行政法领域及民事案件领域,既需考虑该产品的外观(如商标、品牌、产地、厂址、原料、工艺、包装、标识等),同时也会考虑该产品的内在实质(如性能等)。可能仅其中某一项与相关标准不相统一,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但是笔者认为,刑法应保持其谦抑性,应对于犯罪行为进行实质地违法性评价。因此,对于“使用性能”应当进行限缩性解释,即应当关注其实质,通过对比有效物质含量、物理机械强度等客观指标对于该产品地使用性能进行判断。
 
  例如,某低脂鸡胸肉肠生产后进行辐照加工,但未在食品标签上标示“辐照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11.1.1的规定,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应在食品名称附近标示“辐照食品”。另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可知,该批低脂鸡胸肉肠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从刑事角度而言,该批低脂鸡胸肉肠应当进行辐照加工亦已完成辐照加工,仅系未贴有相关标识,则该产品具备了应有使用性能,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
 
  另以文章之始所提及的“河南省夏邑县汇龙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神秘粉丝”为例,该案件的主要情况为,居民在收到该公司所生产的粉丝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发现,该公司已于2020年6月28日注销。对于该案,笔者认为仅是由于生产商的相关问题,并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列明的四种情形,加之目前证据证明该粉丝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目前尚未达到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层面。
 
  三、“伪而不劣”的产品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伪劣产品与伪而不劣的产品是存在本质区分的。即,销售伪劣产品,应当是缺乏应有使用性能的,影响消费者对产品的使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非必然属于伪劣产品。
 
  例如,某产品侵犯了其他注册商标的知识产权,成为了所谓的“A货”,但其产品本身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从产品类别而言,亦不存在不符合产品标准的问题,则该产品不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种的“伪劣产品”。当然,该行为并非不属于刑法的规制范围,而可能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典型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
 
  杨昌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第677号]
 
  杨昌君所销售的包具有包的一般使用性能,没有证据证明包的质量低劣,或者不符合普通非品牌商品的质量标准。因此,虽然说其销售的包假冒了品牌,但不影响消费者对该包的使用,而且消费者往往是出于满足消费高档商品的虚荣心,知假买假,或者根据该商品的价格而对该商品为假冒心知肚明。因此,杨昌君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综上所述,对于伪劣产品的处理,我们应当坚决打击,坚持“零容忍”原则,消费者应坚决向不合格产品说“不”!另希望广大的生产商、经销商能够诚信经营,在关注经济效益的同时,将重心放在产品质量与产品安全上,共同营造良好、稳定的市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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