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盈观点|民事案件因涉嫌犯罪被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该如何处理?

  本文撰稿人:何清

  在上海的疫情封控期间,笔者收到了代理的一起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代理被告)的民事裁定书,法院根据原告的意见及申请,认为本案被告有犯罪的嫌疑,故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原告在起诉时曾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被告的相关财产也被法院依法保全。为此,笔者也与承办法官进行了沟通,并表示虽然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导致本案的诉讼程序已终结,故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但得到的回复却是“待裁定生效后,财产保全一并移送公安,由公安机关决定财产保全是否解除或继续”。
 
  因此,本文将不对上述案件是否涉嫌犯罪或者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探讨,仅针对民事案件因涉嫌犯罪被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后,相关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如何处理进行分析。
 
  一、公安机关是否有权决定解除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1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应当独立行使审判权;而公安机关既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属于司法机关,但其仅仅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因此,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不应当受到公安机关任何形式的干涉和影响,当然也应当包括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第八十八条均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接受案件的受移送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由此可见,能够解除保全措施的仅有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得解除保全措施,这也是司法独立的一种具体表现,故公安机关是没有权利决定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是否解除,当然也没有权利决定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是否继续。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因此,公安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侦查机关,可根据侦查需要,自行采取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措施,无须借助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来帮助其行使职责。
 
  二、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裁定驳回起诉后,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如何处理?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已经终结,而并不是诉讼中止,且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法院也会裁定将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而刑事案件尚未受理或者立案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已不具备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基础或者条件。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此外,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结合这两个法律规定来看,只要申请保全人的起诉被驳回,保全应当予以解除,无须深究被驳回的具体原因是不是涉嫌刑事犯罪而被驳回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情形;而上海高院的工作规定仅仅是增加了由申请保全人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的要求,对于保全的解除并无影响,这也可能是实务操作中对于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必然要求。
 
  因此,“裁定驳回起诉”意味着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根据财产保全的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三、被保全人应当如何寻求救济途径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起诉被驳回的,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但是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可能需要申请保全人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才会裁定解除保全,那么被保全人应当如何寻求相应的救济途径?
 
  1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因此,若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生效后,被保全人可先等待申请保全人主动申请解除保全,这种可能性相对较低,因为在申请保全人的起诉被驳回后,其主观上对于财产保全措施是否解除抱有一种消极的态度。故,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主动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的情况下,被保全人可自行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若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相关经济损失的,也可单独向申请保全人要求赔偿。然而若此时申请保全人或被保全人均未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笔者则认为法院可以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驳回起诉裁定生效后,应主动裁定是否解除保全,而不应放任被保全人的财产处于持续被保全的一种状态。
 
  2如前文所述,能够解除保全措施的仅有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得解除保全措施。因此,除了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能够解除保全外,其上级法院也是有权解除保全的。所以,若被保全人向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未被准允或者法院在驳回起诉裁定生效后仍决定继续维持财产保全状态的情况下,其也可以向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解除保全的相关申请,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结语
 
  针对笔者所代理的案件,虽然法院的意见系“待裁定生效后,财产保全一并移送公安,由公安机关决定财产保全是否解除或继续”,但笔者的观点更倾向于:法院在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情况下,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且公安机关无权决定财产保全是否解除或者继续。
 
  写在最后:试想一下,在司法实践中,当权利人在权利受到损害时,先选择起诉并保全,再认为相对方构成犯罪并向法院申请移送公安机关,到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最后到财产保全是否解除由公安机关来决定这一系列操作,当这种实践成为一种常态的维权操作时,那么原本可以直接刑事报案的案件都可以先尝试在人民法院起诉和保全,在保全到财产的情况下,再要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难道不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权利人在选择民事诉讼或者刑事报案进行权利救济时,应当谨慎并且严谨;而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妥善处理该类操作引起的保全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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