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盈学术|刘宪权教授:智能机器人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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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行为人似乎不再局限于自然人和单位,在程序的设计和编制范围外实施行为的智能机器人同样也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行为的智能机器人可以和自然人、单位一样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其一旦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与单位相比,能够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行为的智能机器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更接近于“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单位的意志来源于个人意志,是个人意志的集合,其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需要通过个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来体现,因而只能通过法律拟制为“人”,进而成为刑事责任主体。但是,能够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行为的智能机器人与单位不同,其本身就具备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似乎比单位更具有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一直以来,单位能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就存在着一定的争论,其争议焦点在于“单位是否能够像自然人一样,可以实行犯罪行为,可以有犯罪的意识和意志,是否有受刑能力”。早期德国刑法学理论认为单位本身没有意志,也无法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当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笔者认为,能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关键在于牢牢把握刑事责任主体的基本内涵,也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可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而如前所述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内容和具体表现是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单位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来源于单位内部成员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而能够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行为的智能机器人不需要通过其他主体作为表达媒介,由于其本身就拥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而更接近于“人”,更有理由成为刑事责任主体。

  承认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行为的智能机器人可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有利于巩固刑事责任主体基本内涵的统一性

  根据刑事责任主体的基本内涵,我们可以看出,自然人可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最根本的原因是其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单位可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最根本的原因是单位内部成员个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可以“凝结”为单位自身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自然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年龄和精神状况的影响,单位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单位内部成员个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而智能机器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则是受到程序的直接制约和限制。只能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实施行为的智能机器人“无法挣脱程序的束缚”,因而不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能够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行为的智能机器人的意志是自由的,应当认为其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当然不能也不应该将其排除在刑事责任主体的“大门之外”,否则就会出现在同一个刑法体系下,承认了自然人和单位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却不承认同样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智能机器人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矛盾局面。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将能够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行为的智能机器人纳入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之内,来巩固刑事责任主体基本内涵的统一性。

  承认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行为的智能机器人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符合罪责自负原则

  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外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智能机器人既然拥有和自然人或单位一样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就显得理所当然而毋庸置疑了。但是,有人可能会提出,智能机器人既然没有生命,也无法像单位一样拥有财产,让其成为刑事责任主体有何意义呢?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不妥当的。一方面,认为智能机器人无受刑能力从而否定其可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观点似乎违反了正确的逻辑思维顺序。因为讨论刑事责任主体是否应当需要接受刑罚,以及应当接受什么刑罚等问题,实际前提是已经确认该主体是刑事责任主体。这里涉及的并不是“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哲学问题,此时的前因后果关系是清晰明了的。并不是因为一个主体可以接受刑罚,才承认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可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而是因为一个主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可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进而在该主体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之时,才讨论其受刑能力的问题。另一方面,承认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犯罪行为的智能机器人可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同时,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改造现有的刑罚体系,使新的刑罚体系能够适应人工智能时代的“智能机器人犯罪”。笔者认为,在人工智能时代,可以根据现代刑法所承认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刑罚目的为导向原则、刑罚节俭性原则等原则设计智能机器人的刑罚体系。经笔者初步构想,具体适用于智能机器人的刑罚可以有三种,分别为: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与此同时,可能有人会提出,即使智能机器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也可以让其研发者或使用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一旦智能机器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其研发者或使用者确实不能免责。例如,在智能机器人的研发或使用过程中,研发者或使用者不履行其特定义务的,最终造成危害结果的,研发者或使用者需要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但是,无论研发者或使用者是否应该为智能机器人的犯罪行为“买单”,并不影响智能机器人可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否则就与刑法中有关罪责自负原则相悖。

  历史已经不止一次地证明,科技的发展乃至时代的更迭往往能够超越人类的想象。在人工智能时代,只要把握住刑事责任主体应有的本质特征和内涵,我们就能理解将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行为的智能机器人纳入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内,应该是合情且合理的。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的提出并非是杞人忧天,伯虑愁眠,而完全是未雨绸缪,居安思危,即冀望在未出现“机器人犯罪”的现阶段,做好一定的风险防控,防患于未然,让人工智能技术真正造福于人类而不至于危害社会。

  原文载于2018年《人民检察》第3期,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