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盈学术|刘宪权教授:对强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否定说的回应

  来源:《法学评论》2019年第5期

  弱人工智能机器人不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但是会对刑事责任的转移或者分配产生影响。对于强智能机器人是否应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刑法学界主要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观点。坚持否定说的学者所持的理由存在缺陷和误区,当前对强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之探究并非在做无用之功。强智能机器人与现有刑事责任主体的差别不应成为否定其刑事责任主体的理由;“强智能机器人不具有自由意志”的论断无法得到证明;因处罚不能而否定强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观点属因果倒置;强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确立不会成为现有刑事责任主体推卸刑事责任的理由。将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强智能机器人作为刑事责任主体不仅有其合理性,且有利于发挥刑法的机能。

  问题的缘起

  自1956年达特茅斯会议以来,人工智能技术已经历了60多年的发展。虽然期间有两次“潮起潮落”,但近十年来,在大数据、互联网等技术的支持下,人工智能技术进入了新一轮的繁荣期,继蒸汽技术革命、电力技术革命、计算机及信息技术革命之后,将带来第四次技术革命——人工智能技术革命。在为新技术带来的生产力发展和生活方式更加便捷而欢欣鼓舞的同时,我们应清楚地看到,人工智能技术确实会带来或可能带来一定的负面效应,即会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个人信息和财产安全、金融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造成了一定的威胁甚至是实际的侵害。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速度可谓风驰电掣,其在短短几十年的时间之内就已经达到了在某些领域远超人类智慧的程度(如AlphaGo战胜世界围棋冠军,智能医生的诊断速度和准确率超过人类医生,智能法律机器人在辩论赛中得分远超人类律师等等) 。这不禁让人担忧,智能机器人的“智能”是否终有一天会在各方面与人类相媲美甚至超越人类?到那时以人作为主要刑事责任主体的刑法体系是否将受到根本性的冲击?即使在当前,面对无人驾驶汽车在自动驾驶模式下造成的交通事故、智能机器人在失控状态下“失手杀死”被害人等一系列问题,也理应引起了智能机器人是否应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思考。依笔者之见,智能机器人是否应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这一问题成为刑法学者必须解决、不能回避的问题,这是因为这一问题是从根本层面对以“人”为主要刑事责任主体的传统刑法格局提出的质问和挑战。因此,这一问题具有基础性,将会从全局上影响其他后续刑法问题(如现有的刑法归责理论是否需要作出调整、现有的共同犯罪理论是否需要作出调整等) 的解决。

  对于智能机器人是否应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这一问题,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肯定说和否定说。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智能机器人不应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智能机器人是“从属于人类的工具”。“即使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状态是人工智能在自主决定的情况下引发的,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也应是相关自然人或者单位,而不应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新的犯罪主体。”持肯定说的学者则认为,高度拟人态的智能机器人具有“认识上的理性和在实践中的自主行为能力”,具备成为刑事责任主体所需要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所以高度拟人态的智能机器人应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现阶段的弱智能机器人只能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实施行为,不具有自主意识和意志;当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强智能机器人可能会超出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行为。根据上文的论述,应当看到,上述持两种不同观点的学者对不具有自主意识和意志的弱智能机器人不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认识是一致的;而对具有自主意识和意志的强智能机器人能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学者们的认识存在很大分歧。笔者是强智能机器人可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观点的倡导者,因而理所当然认为,肯定说具有合理性。综合否定说学者的基本观点:即使当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智能机器人具有超出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实施行为的能力时(即强智能机器人出现时) ,刑法也不应将强智能机器人作为刑事责任主体。为此,笔者将针对强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否定说的一些主要观点进行考察并作出相对回应,进而分析将具有自主意识和意志的强智能机器人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原因和意义。

  确立强智能机器人

  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价值和意义

  时下,有学者认为,当前刑法学界探讨强智能机器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并无实际意义。主要理由是:其一,鉴于当前的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水平,智能机器人只能在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实施行为,人工智能技术“奇点”的来临遥遥无期。在此技术背景下探讨具有自主意识和意志的强智能机器人的主体地位问题,与缺乏科学依据的科幻小说无异。“和人类的处罚相类比,考虑对机器人进行‘处罚’,比起法学来说,更像是科幻的主题。”“不建立在可靠的科学依据基础上的理论探讨与科幻小说无异……纯粹出于‘幻想’的理论探讨如同空中楼阁,其根基并不牢靠。”其二,智能机器人具有工具属性,像人类制造的其他工具一样,智能机器人存在的目的就是在一定程度上解放人类的双手和大脑,代替人类从事特定活动。除此附属于人类的价值外,智能机器人并无其他独立价值,更不可能在人类的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行为。“机器人的工具性价值决定其具有天然利他特性,在人为编程和算法的影响下,其本身亦难以产生利己主义的指令和行为。”由以上论述可知,持此观点的学者基本否定智能机器人产生自主意识和意志的可能性,并以此作为否定探讨强智能机器人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理由。

  综合上述刑法学者否定强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论述,他们主要提出强智能机器人的出现遥遥无期,以及无论智能机器人的“智能”发展到什么程度,其始终都摆脱不了工具属性等两点理由。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和理由似乎存在明显的缺陷和误区。依笔者之见,现阶段是弱人工智能时代,弱智能机器人不具有自主意识和意志,不能超出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实施行为,不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且弱智能机器人的“智能”无论有多大提高,仍然摆脱不了工具属性(其实已经与一般工具存在很大差异) 的特征,只会影响刑事责任转移和分配。对笔者的上述观点较早前学界似乎仍有些许反对意见,而时下应该已达成共识而少有异议了。但是,在将要到来的强人工智能时代,强智能机器人具有自主意识和意志,能够超出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实施行为,以实现自身的意志。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强智能机器人的出现不会遥不可及。“我们今天正处于一种大变革的时期,过去的许多行为其传统意义正在蜕变或消失,与此相随不知不觉中行为又被涂抹上新时代的若干色彩;一些过去见所未见、闻所未闻的光怪陆离的新事物也四处滋生。”人类从农业社会进入工业社会,经历了上千年的时间;从工业社会到信息社会,经历了上百年的时间;从信息社会到智能社会,只经历了短短几十年的时间。在短短的60多年的时间中,人工智能技术逐渐改变着我们的生活方式和工作方式。可见,科技的发展是呈爆炸式的,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也必将日新月异、一日千里。“人工智能系统的自动化程度远超过大多数人的认知水平。它们可以从自己的经验中学习,并能采取其设计者都想不到的行动。‘智能机器人只能做人类安排它们做的事’这一广为流传的既定认知已经不再适用。”“未来的可能性远超过我们的想象。”在当今的弱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系统在某些方面已经具备了超出人类的能力,并且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实施超出设计者想象的行动。我们没有办法而且不可能保证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轨迹完全符合人类的设计和想象。因此,强智能机器人的出现不一定(甚至一定不会) 遥遥无期,我们对强智能机器人主体地位的探讨实际上并非建立在想象之上的“科幻小说”。

  第二,人工智能时代发展的本质在于以智能机器人替代自然人实施一些社会工作或活动,从而最大程度地解放社会生产力,而提高智能机器人的“智能”成份无疑是这一时代的主要任务。智能机器人的“智能”发展到什么程度,当然会影响甚至摆脱其“工具属性”的特征。笔者认为,从普通机器人到弱智能机器人再到强智能机器人的“进化”史,其实人工智能时代的产生和发展就是一部机器人中“机器”的因素逐步弱化而“人”的因素渐进增强的历史,同时也是机器人“智能”逐渐增强并对自己“行为”的影响和作用逐步达到“自控”的历史。随着智能机器人的不断进化,自然人与智能机器人在对“行为”的控制与决定能力上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笔者无意对于弱人工智能时代中智能机器人仍具有“工具属性”的观点加以否定,但是即便如此,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不断发展,智能机器人“工具属性”的含量或成份肯定会有很大的变化。事实上,对“人工智能”四个字进行解析,我们也不难得出智能机器人与社会生活中的普通工具具有实质意义不同的结论。理论上一般认为,“智能”只有自然人才具有,其他任何动物和物品均不具有“智能”,智能机器人与一般机器的区别就在于其具有自然人才具有的“智能”。那么,人工智能实际上就是自然人创造了只有自然才具有的“智能”。就此而言,我们或许可以得出这一个结论:人工智能时代其实就是将“机器”变成“人”甚至“超人”的时代。如果这一结论确实存在的话,我们还可能将现时存在的或者将来必然出现的智能机器人简单地理解为是社会生活中的普通工具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应该看到,即便在当前的弱人工智能时代,智能机器人的行为有时会超出人类的想象和控制。全自动驾驶汽车造成的事故接二连三;微软公司设计的聊天机器人Tay出人意料地发表种族歧视言论。诸如此类的事件不胜枚举。弱智能机器人已经使得犯罪方式发生了出人意表的更新和变化,强人工智能时代的犯罪手段将更加难以想象。由此可见,智能机器人已经完全不同于在冷兵器时代的刀枪剑戟,也不同于热兵器时代的枪支大炮。即使是弱智能机器人,也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失控。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我们仍然坚持智能机器人只具有工具属性,即使在其完全脱离人类控制时,也只能将其作为普通工具对待,显然有些不合时宜、不切实际。既然强智能机器人可能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行为,就应该用刑法理论重新“审视”强智能机器人的本质,如果其具备刑事责任主体相关各种必备要件,就应赋予其刑事责任主体的地位。

  强智能机器人与其他刑事责任主体

  没有本质差异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刑事责任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有学者以智能机器人在本质上与自然人和单位存在巨大差别作为否定智能机器人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可能性的理由。相关的观点主要有:

  第一,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存在本质差别,主要表现为两者的“智能”存在本质差别。即使是拥有自主意识和意志的强智能机器人,其“智能”也不能与人类的“智能”等同。其一,“智能”的来源不同。自然人的“智能”来源于生命,不依赖于任何科技,更不需要精密的制造和加工;智能机器人的“智能”来源于人类精密的制造和加工,制造和加工过程中的任何偏差都会导致智能机器人的“智能”上的瑕疵。其二,“智能”的目的不同。自然人的“智能”是物种选择和自然进化的结果,不存在人为的特定目的,或者说人为的特定目的并不会影响自然人的“智能”程度;智能机器人的“智能”由于是人类制造和加工出来的,其存在的目的和价值就是满足人类的需求,辅助或替代人类完成特定的工作和任务。其三,“智能”产生、发展和丧失的原因不同。自然人的“智能”随着出生而产生,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发展,并随着自然人生命的消亡而丧失;智能机器人的“智能”不存在类似自然人这样的纵向发展规律。智能机器人的“智能”依附于人工智能系统,而人工智能系统又需要依附于一定的载体,人工智能系统可以反反复复地“起死回生”,当人工智能系统依附的载体消亡时,人工智能系统也不一定会消亡,则智能机器人的“智能”也不一定会消亡。鉴于以上智能机器人和自然人存在的本质差别,以“人”为主要刑事责任主体的传统刑法格局无法容纳智能机器人作为新型刑事责任主体。

  第二,智能机器人与单位存在本质差别。单位是由自然人组成的集合体,其实际运营是由自然人来控制的。“法人(单位) 与人工智能的重大区别在于,法人(单位) 总是‘通过’人类来运营,由人来组成董事会,且董事会的行为被归结为单位的行为。”正是由于单位行为实际都是由自然人实施的,因此单位具有成立刑事责任主体所必需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而智能机器人的行为并非由自然人实施,因此“欠缺成立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实质要件”。换言之,单位的“背后”是自然人,而智能机器人的“背后”没有自然人,这即是单位和智能机器人的本质差别。因此,虽然单位可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但智能机器人不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

  第三,智能机器人不具有自由意志。目前的智能机器人“有智能没智慧,有智商没情商,会计算不会算计,有专才而无通才”。“智能”“智商”“计算”“专才”等均可通过设计和编制的程序来赋予,而“智慧”“情商”“算计”“通才”等无法通过设计和编制的程序来赋予,需要在实践中习得和体悟,即“只能意会,不能言传”。智能机器人“智能”产生的来源就是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即使其后来具备了超出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实施行为的能力,鉴于其“智能”产生的基础,智能机器人也很难“在合法与非法、善与恶之间,自由地抉择”。也就是说,智能机器人不可能具有自由意志。“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是对行为的性质、后果、作用的认识能力。这种认识包括事实层面的认识和规范层面的认识。”规范层面的认识即是指智能机器人认识到其活动违反人类社会的法律规范。虽然智能机器人可以遵守或违反人类为其设定的法律规范,但是这样的“遵守”或“违反”并非是自主选择的结果,而是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控制的结果。与之类似,控制能力同样包含事实层面和规范层面的内容。虽然智能机器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也即事实层面) 违反了刑法规范,但我们很难在主观方面认定智能机器人存在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原因在于,“未来人工智能系统的决策要成立犯罪故意,不仅要追求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还需要有对抗或者漠视法律规范的决意。”同样的,智能机器人成立犯罪过失也需要“以违法性意识可能性为前提,以违反注意义务为核心”。由此可见,智能机器人不具有在自主意识和意志支配之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就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

  综合上述否定说的观点,无非是因为智能机器人因为不具有生命所以不同于自然人,因为智能机器人不是自然人的集合体所以不同于单位,也因为智能机器人不具有自由意志,而不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对这些观点,笔者不能苟同,理由主要有:
  首先,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的界限也并非泾渭分明。需要说明的是,自然人与智能机器人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自然人有生命,而智能机器人没有生命。但是没有生命的单位可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这就意味着“生命”并不是成立刑事责任主体的必备要件。因此,在探讨智能机器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时,我们应当关注的是,除了生命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在其他方面是否存在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差别。尽管智能机器人的“智能”产生的原因以及发展、消亡的规律与自然人的“智能”存在差别,但只要这样的差别不足以影响刑事责任能力,该差别的存在就不能成为否定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理由。“人工智能,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人工智能这门技术自诞生之日起,其根本宗旨就是利用计算机来模拟人的思维,在思维层面,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人工智能是一门令机器做那些由人类需要智慧的事情的科学。”随着类脑智能技术的发展,智能机器人的智能甚至可能全面超越人类的智能,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产生替代甚至超越人脑效应。应当看到,当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机器人能够超出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实施行为时,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具有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智能机器人,都可以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行为,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笔者将会在下文中详细论述) ,即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是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充要条件。所以,尽管“智能”的产生、发展、消亡与自然人存在区别,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在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条件方面,并不具有本质差别,即两者均具备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必备要件。

  其次,既然与自然人差别很大的单位可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那么智能机器人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理应不会存在障碍。应该看到,虽然单位是由自然人组成的,即单位的“背后”是自然人,但应当看到,当自然人组成一个集合体——单位时,单位就成为了一个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个体(法人) 。每一个独立的自然人均具有人类的智慧,包括“心灵和灵性”。但是自然人集合体——单位具有的所谓“心灵和灵性”只是抽象概念,法律通过“想象”赋予单位以“人”的某些资格,也即通过“想象”将自然人的部分“心灵和灵性”赋予单位。单位具备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前提是,单位在“整体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行为。这里的“整体意志”并非是单位某个或某些成员的意志,也不是各个成员意志的总和。换言之,单位意志是一个抽象的集合概念,与自然人的意志存在本质的差别。单位之所以能够成为刑事责任主体,主要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社会上出现了很多单位为了自身利益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个人利益的行为,将单位拟制为刑事责任主体更便于认定和分配刑事责任,也即将单位作为刑事责任主体顺应了社会发展的需求。与之类似,智能机器人虽然(在目前情况下) 没有基于生命而产生的“心灵和灵性”,但其具有经过自然人设计和编制程序而产生和发展的“智能”只是自然人才可能具备的,当智能机器人超出设计和编制的程序实施行为时所依赖的程序或智能即是自然人意志的发展、延伸甚至超越。虽然智能机器人和单位存在相同点,即两者都是自然人意志的体现或延伸,但是,智能机器人则可能在此基础上对自然人意志进行超越,而单位则不可能。那么,既然单位可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我们就没有理由否定智能机器人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可能性。

  笔者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在探讨智能机器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时,我们关注的焦点不应是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和单位在自然属性上的差别,而应把目光放在何为自然人和单位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必备要件(刑事责任能力) 上,如果智能机器人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这一必备要件,则其就有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可能性。正如在探讨具有飞行能力的事物时,我们要关注飞行的必备要件是什么(如有能力脱离地心引力等) ,而不应把目光放在飞行的动力来源上(鸟靠翅膀的力量飞行,飞机靠发动机提供的力量飞行,我们不能因为飞机的飞行不是依赖翅膀,就认为飞机不会飞) 。将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和单位自然属性上的差别作为否定智能机器人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理由的学者,陷入的误区恐怕也在于此。

  最后,“智能机器人不具有自由意志”的论断无法得到证明。上述有观点认为,智能机器人在实施行为时即使在超出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时,其行为最终也可以被追溯到程序的设定,因此不能产生自由意志,自由意志只能源自人类的大脑。笔者认为,这一说法其实是建立在主观臆断的基础之上的,不能从逻辑层面得到证明。如果我们暂且承认自由意志源自人类的大脑,那么大脑也是一个物理实体,遵循着物理世界的自然规律。大脑在广泛整合外界信息的基础上形成自由意志。换言之,自由意志的产生需要两个条件:一是作为物质实体的大脑(包括脑神经、脑细胞等) ;二是被大脑所获得的外界各种各样的信息。笔者认为,在强人工智能时代,智能机器人具备上述自由意志产生的条件。其一,众所周知,人工智能技术的诞生源于“机器如何思维”这个问题,即科学家在创设这门学科伊始就假定机器可以思维。智能机器人的运行所依赖的程序和算法就是对人类大脑的替代,而替代人类大脑的最终结果就是开展自然人才可能具有的思维。正如上文所述,随着类脑智能的发展,智能机器人的功能将会越来越接近甚至全面超越人脑的功能,因此,智能机器人具备与作为物质实体的“大脑”相类似的装置(多数情况下表现为程序和算法) ,此时也就具备了产生自由意志的第一个条件。其二,在过去的60多年间,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经历了两次“潮涨潮落”,而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重新成为科技界的“宠儿”,主要是因为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使得人工智能技术“枯木逢春”,为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智能机器人可以以绝对领先自然人的速度,在繁杂的数据中获取有用的信息,并进行深度学习,从而完成相应任务。因此,智能机器人以极快的速度获取、提炼、归纳、整理外界的海量信息,也就具备了产生自由意志的第二个条件的基础。当然,我们现在还不能确切地说,智能机器人在具备自由意志产生的两个条件之后,就一定拥有自由意志,但是至少我们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即绝对否定智能机器人具有自由意志的论断是非常武断和不可靠的。有学者将自由意志当作自然人的专有属性,认为这是人类区别于其他物种的唯一标志,并提出“人类之外者,本质上皆属人类的工具”。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误区在于把主观臆断上升为绝对真理。自由意志是否存在是个客观的问题,不会随人类的意志而转移。当智能机器人具备自由意志产生的条件时,除非有充分的证据,否则任何人都不能绝对否定智能机器人可能存在的自由意志。综上所述,认为“智能机器人不具有自由意志”从而从根本上否定智能机器人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论断似乎难以成立。

  如前笔者所述,“智能”只有自然人才具有,其他任何动物和物品均不具有“智能”,智能机器人与一般机器的区别就在于其具有自然人才具有的“智能”,人工智能实际上就是自然人创造了只有自然才具有的“智能”。而建立在“智能”基础之上的“自由意志”又决定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存在,那么智能机器人的“智能”一旦全面达到甚至超过自然人的智能,其具有自由意志似乎就是一个不言而喻的结论。由此可见,笔者认为,强智能机器人具有在自主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应当被认定为刑事责任主体。强智能机器人具有在自主意识和意志支配之下的辨认能力。当强智能机器人在超出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显然违反了设计者或使用者的原本目的,而实现的是其自身的意志。因为设计者或使用者并没有赋予智能机器人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行为的能力,而智能机器人基于自身的“智能”,自主决定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行为,即是自主意识和意志的体现,是智能机器人经过独立“思考”之后的结果。根据信息是否能够被度量或编码化,我们可以将信息划分为“归类信息”和“沉默信息”。所谓“归类信息”,是指容易被度量或编码化的信息,也可以被称为“言传型信息”;所谓“沉默信息”,是指不容易被度量或编码化的信息,也可以被称为“意会型信息”。在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初期,智能机器人只能获取、整理、加工“归类信息”,机械地执行人类输入的程序;而在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智能机器人基于深度学习、神经网络等技术,不仅可以获取、整理、加工“归类信息”,而且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掌握“沉默信息”。例如,围棋的棋谱属于“归类信息”,智能机器人的设计者、制造者可以通过设计和编制相应的程序,使智能机器人掌握围棋规则和基本技巧。但是对于下围棋时的“沉默信息”,即需要在下棋过程中通过经验和会意才能掌握的下棋技巧(例如围棋中的“弃子争先”) ,智能机器人的设计者、制造者无法通过设计和编制的程序帮助智能机器人掌握。换言之,智能机器人的设计者、制造者本身都不一定掌握下围棋时的“沉默信息”,又如何可能通过程序将这种信息传递给智能机器人呢?由此可见,在当今的弱人工智能时代,智能机器人已经可以在某些方面拥有超越人类的“智能”。当强人工智能时代来临时,智能机器人的“智能”水平会得到几何倍数的提升,其可能会在各个方面拥有超越人类的“智能”,这种智能不仅包括对“归类信息”的快速获取和整合,也包括对“沉默信息”的总结和归纳。如前文所述,“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是对行为的性质、后果、作用的认识能力。这种认识包括事实层面的认识和规范层面的认识。”基于上文所陈述的理由,应当看到,对于行为在事实层面和规范层面的性质、后果和作用,强智能机器人会拥有不亚于自然人的认识水平。因此,强智能机器人不仅可以认识到其所实施的行为在事实层面的性质、后果和作用,并且可以认识到其所实施的行为在规范层面的性质、后果和作用。由此可见,强智能机器人具有在自主意识和意志支配之下的辨认能力。

  强智能机器人具有在自主意识和意志支配之下的控制能力。当智能机器人超出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实施行为时,“是否实施行为”“如何实施行为”等问题的提出和解决完全依靠智能机器人的自主判断和选择。如前文所述扮演“妻子”角色的智能机器人出于嫉妒杀死了真正的自然人妻子的案例,“是否要杀死自然人妻子”“如何杀死自然人妻子”等问题的提出和解决并非依赖智能机器人的设计和制造者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而是依赖智能机器人的自主判断和选择。智能机器人对此行为的实施具有百分之百的控制能力,即完全超出设计和编制的程序控制,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行为。当智能机器人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自主决定要实施某种行为时,智能机器人的设计者、制造者或使用者都无法对行为的实施起到阻止或者推进作用。智能机器人的设计者、制造者或使用者对智能机器人的控制依赖于设计、编制或者修改程序。而当智能机器人超出设计和编制的程序实施行为时,智能机器人的设计者、制造者或使用者就失去了控制智能机器人的途径。当智能机器人超出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自主决定实施行为时,其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具有百分之百的控制力,即强智能机器人具有在自主意识和意志支配之下的控制能力。

  强智能机器人可能接受刑罚处罚

  否定智能机器人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学者的重要观点之一,无疑是现行刑罚种类无法对智能机器人施以刑罚处罚。认为即便智能机器人可能在自己意识和意志支配之下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基于其固有的特性,智能机器人无法感知刑罚带来的痛苦,现行刑法体系中的刑罚种类也难以对其加以适用。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智能机器人无法感知刑罚带来的痛苦。功利主义哲学家边沁提出罪刑相称原则,认为只有当刑罚带来的痛苦超过犯罪带来的利益时,才能有效地预防犯罪。“为预防一个犯罪,抑制动机的力量必须超过诱惑动机。作为一个恐惧物的刑罚必须超过作为诱惑物的罪行。”智能机器人的认知能力与自然人存在很大的区别。自然人的认知包括神经层级的认知、语言层级的认知、思维层级的认知、心理层级的认知和文化层级的认知。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智能机器人会逐渐具有神经层级的认知、语言层级的认知甚至思维层级的认知,但是很难具有心理层级的认知和文化层级的认知,也就很难对刑罚痛苦有所感知。正是由于缺乏心理层级的感知和文化层级的感知,智能机器人就缺乏人类所具备的伦理观和善恶观,智能机器人不会具备上述罪刑相称原则中所论述的“恐惧”“诱惑”等心理。对智能机器人施加刑罚处罚的做法也就无法发挥预防犯罪的刑罚功能,与中世纪的动物审判无异。由此可见,对智能机器人施加刑罚并无实际效用。

  第二,现行刑法体系中的刑罚种类难以适用于智能机器人。智能机器人没有生命,没有肉体,没有财产,也没有相关权利,因此现行刑法中规定的生命刑(死刑) 、自由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财产刑(罚金、没收财产) 、权利刑(剥夺政治权利) 无法适用于智能机器人。如果将智能机器人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当其违反刑法规定时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就是接受刑罚处罚,而目前的刑罚种类在智能机器人身上完全无法奏效。在这种情况下,将智能机器人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必将毫无意义。

  笔者认为,上述以现行刑法体系中的刑罚无法适用于智能机器人作为否定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理由,显然属于因果倒置,陷入了依果推因的逻辑怪圈。众所周知,“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实施刑法禁止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罚处罚(选择合适的刑罚种类) ”无疑是正确的逻辑链条设置。换言之,对于智能机器人能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问题的论证,我们应该首先考虑智能机器人是否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刑事责任能力,从而确定其能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然后在条件齐备时考虑应否对其进行刑罚处罚以及采用何种刑罚方式对其进行处罚。因缺乏合适的刑罚种类而否定智能机器人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颠倒了正常的逻辑顺序,对证明待证命题没有任何意义。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在此论述的是刑法中的逻辑顺序而非纯粹的数理逻辑。可能会有学者提出,原命题和逆否命题为等价命题,即“若a,则b”这个原命题成立,则“若非b,则非a”这个逆否命题也成立。回到我们论述的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简称为“主体地位”) 与具有合适的处罚智能机器人的刑罚种类(简称为“刑罚种类”) 的逻辑关系,作为逆否命题的“缺乏合适刑罚种类,则不具有主体地位”应当成立。但是,“刑法是历史的、社会的产物,有什么样的社会,就有什么样的刑罚。”应当看到,上述“主体地位”“合适刑罚种类”并非一成不变的。

  从纵向来看,刑事责任主体由原来的单一自然人主体变为现在的自然人和单位两种主体;刑罚种类从古至今更是发生了巨大变化,经历了“生命刑为主——肉刑为主——自由刑为主”等多个时期。也即是说,数理逻辑中的“条件”和“结果”通常是一成不变的,因此原命题和逆否命题具有等价性数理逻辑中可以作为“真理”。但是在作为社会科学的刑法学中,“条件”和“结果”通常是变动不居的,当任何一个因素发生改变时,另外一个因素有可能会随之发生改变。再以前述“鸟”和“飞机”的关系为例,我们可以说“鸟会飞是因为其有翅膀,没有翅膀的鸟不会飞”,但绝对不会因此得出“飞机没有翅膀,飞机不会飞”的结论。由此可见,上述学者提出的“因缺乏合适刑罚种类而否定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观点虽然符合数理逻辑,但却忽视了社会科学发展的一般规律,由此陷入认识误区是完全可以预见的。

  强智能机器人作为刑事责任主体

  不会违背罪责自负的原则

  时下,有一些学者对于强智能机器人作为犯罪主体感到担忧,认为将智能机器人视为独立的刑事责任主体并加以刑罚处罚,“将会加剧风险社会下‘有组织的不负责任’状态。智能机器人的设计者、制造者、使用者等可以通过表明自己与事故毫不相干或自己只是次要参与者,从而摆脱相应的刑事责任。这将使人类社会的安全面临严峻挑战,且有违刑法中罪责自负的原则。例如,在人工智能时代,“军事斗争就变成了一群冰冷的却又高度机械的废铁在人的支配下进行残酷的杀掠。”如果仅处罚参与军事战争的智能机器人,则以智能机器人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刑法体系就成为了战争的操纵者等人规避刑事责任的“盾牌”。再如,在全自动驾驶汽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场合,如果将全自动驾驶汽车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就为全自动驾驶汽车的设计者、制造者等人逃避法律责任提供了良好的“借口”。由此可见,将智能机器人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实际上是在放纵自然人犯罪,并与刑法中罪责自负原则相悖。

  笔者不能同意上述观点,依笔者看来,智能机器人主体地位的确立不会成为现有刑事责任主体推卸刑事责任的理由,也完全符合刑法中罪责自负的原则。

  在具有自主意识和意志的强智能机器人是刑事责任主体的假设条件之下,我们设想以下案例:由A (自然人) 设计和制造的扮演“妻子”角色的B (智能机器人) 由于嫉妒丈夫C (自然人) 带回来的合法妻子D (自然人) ,而自主决定将D杀死,这一行为超出了设计和制造者A的预期。A在设计和编制程序的时候不存在失误,C在使用智能机器人的过程中也不存在违反智能机器人操作手册的行为。那么,对于智能机器人B杀人的行为,应由谁承担刑事责任?依否定智能机器人主体地位学者的观点,将智能机器人作为刑事责任主体会导致现有刑事责任主体推卸刑事责任,即在此案例中,他们担心智能机器人的设计和制造者A与智能机器人的使用者C会将自己的刑事责任推卸给智能机器人B。笔者认为,其实这种担心是完全多余的,因为此案中智能机器人的设计和制造者A与智能机器人的使用者C并不存在过失行为,原本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智能机器人B在超出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的情况下实施行为,实现自己的意志,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前面的假设条件) 。应当看到,在本案中,本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是智能机器人B而非自然人A或C,在假设智能机器人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条件下,最终承担刑事责任的也是A,根本不存在任何刑事责任转移或推卸的情况。笔者在此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如果在本案中,设计和制造者A出于过失的心态,导致智能机器人B的程序存在缺陷,最终应当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设计和制造者A故意设定相应的程序,导致智能机器人在出现嫉妒心理时会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则设计和制造者A对智能机器人B杀人的行为具有概括的故意,应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与之类似,如果智能机器人的使用者C在使用过程中违反智能机器人操作手册,对智能机器人进行不当使用,进而导致D死亡的结果发生,C也应当依其主观罪过承担故意或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将智能机器人认定为刑事责任主体,并不会导致原有的刑事责任主体(自然人和单位) 推卸刑事责任的情况发生。在将智能机器人认定为刑事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对于原有的刑事责任主体(自然人和单位) 刑事责任认定的考察因素仍然是客观行为、主观心态等,只不过相关的判断标准会有一定程度的改变。而这种改变只会影响刑事责任的重新分配或分置的问题,并不会导致一方推卸刑事责任现象的产生。相反,这种将智能机器人作为刑事责任主体所引发的刑事责任的重新分配或分置,进一步体现了“谁犯罪谁负责”的罪责自负原则的精神。据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否定智能机器人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学者所持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