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盈学术|刑法学专家吴允锋谈"小区醉驾不算犯罪" ——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已居刑案之首

  10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下简称《纪要》)。

  该《纪要》对于道路概念进行认定,并据此解释"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该《纪要》引发了学界、舆论界的广泛关注。有学者认为,该《纪要》是对以往醉驾入刑的人性化变通,让许多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排除在刑法处罚之外。

  也有学者认为,《纪要》通过对道路概念的限制,不适当地限制了处罚范围,违背了立法目的。

  对此,华东政法大学文伯书院副院长、刑法学教授吴允锋特别指出,根据最高法院发布的2019年上半年审判执行工作数据,危险驾驶罪的案件数量居刑事案件之首,而“罪犯”的标签将对行为人及其家人产生极为严重的负面影响。大量的人因贪杯而被打上了犯罪的烙印,其事业、家庭、生活都受到严重影响,这可能会引发新的社会问题。
  
  
  
  背景解析

  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件占比最高

  新闻晨报:有人认为,这份《纪要》不符合人们对严查严处醉驾的一贯认知,您怎么看?

  吴允锋:醉驾入刑后,酒后驾车行为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但是,醉驾入刑所带来的该类型刑事案件数量上升也成为不争的事实。根据最高法院发布的2019年上半年审判执行工作数据,危险驾驶罪的案件数量居刑事案件之首。
  在整个犯罪评价体系中,危险驾驶罪属于"微罪"。实践中,被评价为犯罪和接受行政处罚对行为人的影响可谓天壤之别。"罪犯"的标签将对行为人及其家人产生极为严重的负面影响。大量的人因贪杯而被打上了犯罪的烙印,其事业、家庭、生活都受到严重影响,这可能会引发新的社会问题。因此,在近2年的司法实践中,不管是最高司法机关还是不少地方司法部门,都出现了这样的一种倾向,即对部分形式上已符合刑法规定的醉酒驾车行为建立一些出罪事由或者路径。

  2017年5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正是该倾向的体现。该《指导意见》指出:"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内容解析
  对“道路”概念限制有据可查
  新闻晨报:《纪要》中一个明显的变化,即是对道路概念进行了限制,并引申出小区内醉酒驾驶不再入刑的解读。对于这种变化,您如何理解?
  吴允锋:《纪要》对于道路概念的界定,是有其法律依据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不包括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因此,根据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原理,对刑法中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与前置性法律法规的道路作同一解释符合法律解释规则。另外,危险驾驶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如果某些道路不具有公共安全的特性,即使具有一定的机动车行驶功能也应排除出该罪的“道路”范畴。

  新闻晨报:《纪要》中规定,关于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的规定是否违反了立法和司法解释?

  吴允锋:《纪要》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可不移送审查起诉,即直接撤销案件,不认为构成犯罪;情节轻微可作出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处理,即认为事实上已构成犯罪,但由检察院不起诉,或者由法院定罪免刑,我认为,该规定也有一定的法理依据。
  首先,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所谓抽象危险犯,即指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犯罪行为,即具有产生某种后果的危险,无须再结合具体案情加以判断的犯罪。简单说,就是一个人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就推定危害公共安全。
  但是,理论上一般认为,是否产生这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允许反证,即以“具体的案件中并未产生相应的危险”为由而出罪。因此,对于在形式上已吻合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通过较低的酒精含量、行驶的地点、距离等要素作出排除性判断,也有法理上的依据。

  综上所述,醉酒驾驶可能比闯红灯等行为更严重,但并不是所有的危险驾驶都能达到犯罪的程度。如果醉酒驾驶并未产生抽象危险,或者产生的抽象危险达不到刑法介入程度的话,可以将这种行为排除出犯罪圈。
  除此之外,至于对醉酒驾驶情节较轻的行为作相对不起诉(即认定构成犯罪但不起诉)处理,有明确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依据,在2017年最高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二)》中有明确的指引。
  影响解析

  “道路”等概念或需更加明晰

  新闻晨报:有人认为,《纪要》中定性为非道路的区域,其实更易因醉酒驾驶而发生危险。《纪要》削弱了这些区域使用者的权益。您如何理解这个观点?
  吴允锋:我也注意到了这样的观点。在一些非道路区域,比如在校园里醉酒驾驶的危害可能更大。但是,这不能成为我们基于公共安全的视角对道路进行限定的理由。
  当然,《纪要》的规定,有一些细节,可能还需再斟酌考虑。比如说,部分小区道路其实已具备了公共交通的职能,对于此类小区内部道路,我认为,应对其做出区分。
  至于在非道路领域的醉酒驾驶的行为,在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其酒后驾车行为仍然会受到行政处罚,我们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违法行为作单独处罚。
  如果因在非道路领域如小区内因醉酒驾车引发机动车事故,即使按照《纪要》,无法以危险驾驶罪进行规制,我们依然有大量法律法规可保护公众的权益。因为此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仍应比照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方法界定责任,并依据事故的后果,我们可以对肇事者要求民事赔偿、进行行政处罚,乃至进行刑事处罚。

  《纪要》可能产生的最主要变化是,在浙江地区,未来醉酒者在小区中开车,如果没有出现事故,或仅出现了轻微擦碰,其行为可能不再被定性为犯罪。
  (来源于《新闻晨报》,2019年10月12日,06版,首席记者张益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