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盈观点|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系列问题之四

  本文撰稿人:陶莹婷
  本文撰稿支持人:葛晓奇、许莉静
 

  ● 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系列问题合集
  ● 日盈观点|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系列问题之一
​​​​​​​  ● ​​​​​​​日盈观点|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系列问题之二
​​​​​​​  ● ​​​​​​​日盈观点|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系列问题之三


  问题1:疫情期间,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安排劳动者加班?
 
  答:可以。
 
  一般情形下,用人单位仍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加班时间的限制规定。但对于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及其他涉及国计民生的相关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需要,须保证劳动者健康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来完成紧急任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据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进一步维护当前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工作指引》(沪人社关[2022]89号)第三条第十一项,劳动者居家办公期间加班工资支付问题。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且经劳动者同意,安排劳动者在居家办公期间加班的,应当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对于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劳动者,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或延时加班工资。
 
  问题2:用人单位受疫情影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能否获得经济补偿?
 
  答:不能。
 
  用人单位若因主观恶意而未缴纳社保金的,劳动者可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其支付经济补偿。相反,若用人单位确因受疫情封控措施等客观原因的影响致其无法缴纳社保金的,非用人单位主观原因造成的,劳动者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依据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疫情影响下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相关指导的意见》(沪高法[2020] 203号)第五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和经济补偿支付的问题。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以受疫情影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重点审查当事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对于确受疫情影响劳动者无法及时返岗复工、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形,应审慎处理,尽可能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稳定劳动关系,不宜轻易判决解除劳动合同。
 
  一些用人单位如受疫情影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经审查该未支付或未缴纳行为确非用人单位主观原因造成,对于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规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应坚持审慎处理的原则,一般不宜支持。
 
  依据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为由解除合同的,“及时、足额”支付及“未缴纳”情形的把握
 
  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保金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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